(2014)文民二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何国良与安阳市兰鲸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阳光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良,安阳市兰鲸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阳光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办事处聂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二初字第437号原告何国良,男,1974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兰鲸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被告安阳市阳光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献军,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丹,男,1977年4月5日出生。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办事处聂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会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国良诉被告安阳市兰鲸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鲸装饰公司)、被告安阳市阳光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装饰公司)、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办事处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聂村村委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喜明、被告兰鲸装饰公司和被告阳光饰设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丹、被告聂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宋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良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兰鲸装饰公司负责人要求原告找工人到聂村维也纳干装修工作。原告到工地与被告聂村村委会负责人沟通后,聂村村委会表示该工程的所有款项都针对兰鲸装饰公司支付,兰鲸装饰公司当场表示同意原告以其名义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现被告现有一到三标段电变更后增加的工程款121344.13元及客房装修电路变更后增加的工程款112350元未给付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共计233694元。被告兰鲸装饰公司、被告阳光装饰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何国良挂靠在被告兰鲸装饰公司承接诉争工程。在被告兰鲸装饰公司、阳光装饰公司及安阳国泰装潢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诉聂村村委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诉讼标的中的一到三标段电变更后增加的工程款121344.13元已被法院判决由聂村村委会给付兰鲸装饰公司、阳光装饰公司及安阳国泰装潢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原告要求的客房装修电路变更后增加的工程款112350元,应由被告聂村村委会给付原告。被告聂村村委会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应由其支付。另外,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法院均已判决由聂村村委会给付兰鲸装饰公司、阳光装饰公司和安阳国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兰鲸装饰公司分别以自己的名义、阳光装饰公司及安阳国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分别与聂村村委会签订安阳市维也纳商务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清包工合同各一份。后兰鲸装饰公司、阳光装饰公司、安阳国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聂村村委会要求聂村村委会给付下欠工程款、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该案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被告兰鲸公司、阳光装饰公司认可,在该案中法院判决聂村村委会给付兰鲸装饰公司、阳光装饰公司、安阳国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中包括原告何国良主张的一到三标段电变更后增加的工程款121344.13元;原告何国良系诉争维也纳酒店装修一到三标段电变更后增加工程及客房装修电路变更后增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诉讼中,原告何国良提交了工程量变更签证单,该签证单显示对维也纳酒店装修工程中客房电路工程予以变更,变更后工程款增加共计112350元。鉴定工程师核定意见一栏注明:“现场调整情况属实,结算以定额计取”。该变更签证单中建设单位一栏由刘红军签字确认,监理部一栏由金保强签字确认并加盖河南高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监理部印章,施工单位由被告兰鲸装饰公司加盖印章确认。另查明,原告何国良曾向本院起诉被告聂村村委会,要求被告聂村村委会给付本案诉争的工程款。2014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9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何国良的起诉。原告何国良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原告何国良提交的证据为:用电路变更签证单、工程量变更签证单、兰鲸装饰公司证明、工程造价汇总表、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第970号民事裁定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工资款收据复印件。被告兰鲸装饰公司、阳光装饰公司、聂村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在本案诉争维也纳酒店装饰、装修工程的电路变更、增加的工程中,原告何国良挂靠在被告兰鲸装饰公司名下实际施工,被告聂村村委会为诉争工程的发包方。对于原告主张的一到三标段电变更后增加的工程款121344元,因法院已判决由被告聂村村委会给付兰鲸装饰公司、阳光装饰公司和安阳国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而兰鲸装饰公司已自认原告何国良挂靠在其公司实际施工,故该笔工程款应由被告兰鲸公司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聂村村委会和被告阳光装饰公司给付该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客房装修电路变更后增加的工程款112350元,该工程的发包方为聂村村委会,原告何国良挂靠在被告兰鲸装饰公司实际施工,被告聂村村委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兰鲸装饰公司或原告何国良支付该工程款,故原告何国良要求被告聂村村委会支付该笔工程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聂村村委会辩称,法院已判决由其向兰鲸装饰公司、阳光装饰公司和安阳国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聂村村委会未举证证明法院判决由其向兰鲸装饰公司、阳光装饰公司和安阳国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该笔工程款,故其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何国良与被告兰鲸装饰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何国良要求被告兰鲸装饰公司给付该笔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市兰鲸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国良工程款人民币121344元;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办事处聂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国良工程款人民币112350;驳回原告何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5元,被告安阳市兰鲸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95元,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办事处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310元。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韩凤明人民陪审员 陈 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姬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