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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与陶小梅、张兰清、李锦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陶小梅,张兰清,李锦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2民初5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负责人陈志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洪灿,男,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法励���男,该行职员。被告陶小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张兰清,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李锦周,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诉被告陶小梅、张兰清、李锦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法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小梅、张兰清、李锦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在2010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向被告陶小梅提供人民币5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被告张兰清、李锦周为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被告陶小梅发放借款3笔,金额共15万元(分别是: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0月25日期间发放借款本金2笔,合计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1年,现余额为0元;2012年10月24日发放借款本金1笔,期限为一年,现余额为14470.49元)。该户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3月20日,尚结欠借款本14470.49,利息6855.89元,本息合计金额21326.3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为尽快收回贷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陶小梅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4470.49元及利息6855.89元,本息合计金额21326.3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止,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2、被告张兰清、李锦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负责人身份情况。2、被告陶小梅、张兰清、李锦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惠农卡复印件,证明被告陶小梅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借款结算账户为惠农卡的事实。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陶小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张兰清、李锦周为借款作担保的事实。5、农行自助循环贷款合约记帐凭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业务系统数据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对贷款合约签订签名予以确认以及原告向被告陶小梅发放贷款的事实。6、借款人结欠贷款本息情况表复印件,证明被告陶小梅欠原告本息的情况。7、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陶小梅、张兰清、李锦周进行过催收。8、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陶小梅于2016年5月24日已经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2000元,利息3000元,本息合计15000元。(开庭时提交)本院依法向被告陶小梅、张兰清、李锦周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但被告陶小梅、张兰清、李锦周既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被告陶小梅以养鸡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被告张兰清、李锦周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捺指模确认。2010年11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陶小梅(借款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即2010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即100000元。关于最高额保证的约定为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借款采用联保小组的方式担保,联保小组由借款人陶小梅、保证人张兰清、李锦周组成,其中陶小梅任组长。被告陶小梅、张兰清、李锦周均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中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被告陶小梅发放借款3笔,金额共15万元。分别是:2010年11月29日发放借款本金1笔、2011年10月25日发放借款本金1笔,合计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1年,现余额为0元;2012年10月24日发放借款本金1笔,现余额为14470.49元,期限为一年,即到2013年10月23日。原告曾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陶小梅、张兰清、李锦周分别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进行催收,被告陶小梅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被告张兰清、李锦周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陶小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470.49元,利息6855.89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陶小梅于2016年5月24日已经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2000元,利息3000元,本息合计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陶小梅、张兰清、李锦周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陶小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确认被告陶小梅于2016年5月24日已经偿还了本金12000元,利息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陶小梅还应向原告归还本金2470.49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为3855.89元)。被告张兰清、李锦周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陶小梅之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即100000元),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由于借款于2013年10月23日到期,原告曾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1月25日分别向被告陶小梅、张兰清、李锦周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进行催收,被告陶小梅、张兰清、李锦周均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因此该借款截止至起诉日还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张兰清、李锦周应对被告陶小梅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小梅、张兰清、李锦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小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470.49元及利息3855.8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其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兰清、李锦周对本判决第一项在100000元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兰清、李锦周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小梅追偿。如果被告陶小梅、张兰清、李锦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58元(已减半��取),由被告陶小梅、张兰清、李锦周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骆鑑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