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45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杨荣涛与邱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涛,邱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5569号原告杨荣涛,男,1995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炜智,北京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林,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负责人田泽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荣涛与被告邱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京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炜智与被告邱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荣涛诉称:2015年8月17日13时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黑泉路南口,邱林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我驾驶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邱林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87.5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同意邱林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邱林辩称:我是正常行驶,对方逆行,对方的车是三轮板车加装汽油驱动装置,也是机动车,但是交警认为是非机动车,所以定的我主要责任,我认为应该是同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3时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黑泉路南口,邱林驾驶×××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杨荣涛驾驶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杨荣涛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邱林所驾车辆未避让先被放行的车辆,杨荣涛非法加装动力装置,邱林负主要责任,杨荣涛负次要责任。杨荣涛于2015年8月17日至9月12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颜面部多处开放伤口、左眶、左颞骨、左颧骨骨折、左上颌、上颌窦骨折等多处病症,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杨荣涛医疗费共计27007.6元(根据票据核计),其中杨荣涛支付286.5元,邱林支付26721.1元。杨荣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称按住院26天,每天100元计算。杨荣涛主张营养费1300元,称按26天,每天50元计算。杨荣涛主张交通费500元,称看病产生。杨荣涛主张护理费3900元,称父母护理,主张39天,每天100元。杨荣涛主张误工费18900元,称按2015年北京市平均工资计算,做建筑工作,打零工性质,没有固定工作单位。杨荣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称根据伤情主张的。杨荣涛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相佐证。2016年3月28日,经本院委托,由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杨荣涛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杨荣涛并提供:1、户口本,载杨荣涛为农业家庭户口;2、杨慕轩的出生证,载杨慕轩于2015年5月25日出生,父母为杨荣涛、刑晴晴;3、西三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杨荣涛自2013年11月份起一直在我辖区清河河北村105号内居住。另查,邱林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生证明、鉴定报告、暂住证、派出所证明、户口本、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邱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荣涛负次要责任,邱林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杨荣涛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院根据邱林与杨荣涛的过错程度判定邱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杨荣涛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所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票据核计;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杨荣涛伤情,并参考《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情判定误工期为120日,误工标准按100元/日判定;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可按城镇标准判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判定。杨荣涛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供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为鼓励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就邱林所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杨荣涛的损失为:医疗费270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3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3972.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1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66279.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荣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二、邱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荣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三万二千三百九十五元八角六分;(已支付二万六千七百二十一元一角)三、驳回杨荣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九十五元(杨荣涛已预交),由杨荣涛负担三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一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邱林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