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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2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2民初494号原告唐某某,女,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帝楼,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宗洪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不久双方即在一起同居生活,2009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美琪。2011年9月30日在石泉县民��局补办结婚登登记。同年12月22日以原告的名义在城关镇红岩村桂花树购买住房一套。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在县城经营理发店,由于原告与被告相识时间短,双方对各自的性格了解不够,加之被告限制原告与娘家联系,矛盾经常发生,根本无法调和,为此,原告于2014年外出打工至今,在此期间与被告没有往来。原告与被告相识时间段,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已分居生活二年之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独自承担;3、双方无婚前财产,婚后财产坐落在石泉县城关镇红岩村桂花树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被告补偿300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双方有较长婚姻基础,感情良好,为有利子女成长,促进家庭稳定和谐,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2014年出走发生的��庭矛盾,有外因作用,但不是被告引起,而且其中主要原因是因为兄长订婚付彩礼所引起。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关于本案焦点,原告唐某某为证实其诉称事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房屋销售合同。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唐某某所提供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关于本案焦点,被告杨某某为证实其辩称事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出生证明;4、谈话笔录3份;5、照片一张;6、领条一张;7、证明一份。原告唐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所提供的.1、2、3、4、5、6、7号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房屋销售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相识恋爱谈婚同居生活,2009年1月11日生育一女杨美琪,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到石泉县民政局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12月22日,双在石泉县城关镇红岩村桂花树购三单元顶层房一套,总价伍万伍仟元整(Y55000.00元)。后因双方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原、被告因婚姻家庭发生感情纠纷,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及其父杨合军通过石泉县池河镇人民政府及池河镇司法所调解无果。此后原、被告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女,虽然夫妻生活中发生过矛盾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和好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宗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