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行申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崔海泉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海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申2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崔海泉。再审申请人崔海泉因起诉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济南市国资委)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行终字第2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海泉申请再审称,济南市国资委的《答复意见书》是国家信访局根据《信访条例》作出转交、告知而并非是对本案的处理意见,所告知的是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这个其他途径应该是信访部门以外的司法机关。请求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行终字第295号行政裁定,变更《答复意见书》中的观点与主张,一并解决与国棉一厂的争议。本院认为,崔海泉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变更《答复意见书》的观点与主张,一并解决与国棉一厂的争议。因崔海泉所诉《答复意见书》系济南市国资委针对崔海泉的信访要求作出的回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崔海泉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对崔海泉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崔海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海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 明代理审判员  邓鲁峰代理审判员  李 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执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