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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执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赵晓伟与徐浩然、李莹莹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晓伟,徐浩然,李莹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9执1163号申请执行人赵晓伟,女,汉族,居民,住承德市平泉县。被执行人徐浩然,男,汉族,居民,住赤峰市宁城县。被执行人李莹莹,女,汉族,居民,住赤峰市宁城县。申请执行人赵晓伟与被执行人徐浩然、李莹莹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宁城县人民法院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2016)内0429民初14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晓伟于2016年0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标的款人民币40444.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案件标的款40444.00元及利息,执行费506.66元。经本院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下落。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29民初14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29民初14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景东审判员  冯海军审判员  刘奇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丛日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