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刑更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何承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承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更第2981号罪犯何承国,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电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承国犯盗窃罪、绑架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茂中法刑二终字第00139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何承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11月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6月29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何承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承国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9次;2015年3月获得表扬;2015年9月获得表扬;2016年3月获得表扬;2016年3月获得记功;2016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服刑期间履行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承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承国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耀聪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洪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