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牟光明与韩俊国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光明,韩俊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2065号原告:牟光明。委托代理人:齐卫波,淄博临淄雪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俊国。原告牟光明诉被告韩俊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卫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俊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光明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沥青,货款为901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5月17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沥青,货款为947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14年12月,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余款144880元一直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4880元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韩俊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沥青,货款为901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5月17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沥青,货款为947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14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剩余货款144880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4880元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借条各一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5月14日和2014年5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沥青,货款共计184880元。2014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剩余货款144880元,被告一直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被告逾期付款,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4880元,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俊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牟光明货款14488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其中货款为14488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诉讼保全费1460元,由被告韩俊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淑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