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民初3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武警警察部队乌鲁木齐市支队与江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乌鲁木齐市支队,江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2民初3124号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乌鲁木齐市支队。被告:江芳,女,197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人民武警警察部队乌鲁木齐市支队与被告江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人民武警警察部队乌鲁木齐市支队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人民武警警察部队乌鲁木齐市支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33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168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武警警察部队乌鲁木齐市支队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3168元、先予执行费50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中国人民武警警察部队乌鲁木齐市支队。审判员 曹 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义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