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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执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汪高与刘令、张玲买卖合同纠纷执保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高,刘令,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21执保88号原告汪高,男。被告刘令,男。被告张玲,女。本院在审理原告汪高诉被告刘令、张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汪高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令、张玲的个人及家庭财产在6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刘令、张玲的个人及家庭财产在6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赵 玲人民陪审员  翁湘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玙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