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3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赵学平与合肥市第十九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平,合肥市第十九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3611号原告:赵学平,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李校帆,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第十九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法定代表人:汪晓军,校长。委托代理人:范建宇,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学平与被告合肥市第十九中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学平委托代理人李校帆,被告合肥市第十九中学委托代理人范建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学平诉称:赵学平自2015年3月,经合肥市第十九中学招聘至合肥市第十九中学工作,在合肥市第十九中学食堂从事保洁工作。赵学平每月工资为2000元,居住在合肥市第十九中学提供的学校宿舍中。赵学平入职后合肥市第十九中学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赵学平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2月,合肥市第十九中学突然通知赵学平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将赵学平辞退。赵学平不认可,故向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之后,该仲裁委作出庐劳仲裁字(2016)146-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赵学平入职时超过退休年龄,因此双方为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裁决驳回赵学平请求。赵学平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赵学平与合肥市第十九中学之间应当为劳动关系,赵学平的诉请依法应当支持,具体理由如下:《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从以上法规可以看出是否达到退休年龄并不是认定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决定因素,认定是否为劳动关系是以是否享有养老保险为依据。即使达到退休年龄,但没有领取养老保险依然为劳动关系。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也明确了“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这也是从另一个角度释解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终止。此外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故赵学平诉请补缴社保具有依据。综合以上法律法规可以得出赵学平入职时虽超过退休年龄,但赵学平并没有领取养老保险金,因此赵学平与合肥市第十九中学之间仍然应当为劳动关系。现赵学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合肥市第十九中学支付赵学平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2、合肥市第十九中学支付赵学平赔偿金4000元;3、合肥市第十九中学为赵学平补办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合肥市第十九中学辩称:赵学平诉请于法无据,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关系的根本特征,达到法定年龄即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赵学平所列举的规定均设置了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赵学平情况与该规定完全不符,至于赵学平所称的,在没有任何有权机关对此作出扩大解释的情况下,属于生搬硬套。对于裁决书认定的赵学平与合肥市第十九中学存在劳务关系问题,在仲裁时,合肥市第十九中学已经明确表达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合肥市第十九中学对仲裁认定的内容存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赵学平前往合肥市第十九中学食堂工作。2016年,双方产生纠纷,赵学平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5月12日,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作出庐劳仲裁字(2016)14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赵学平的仲裁请求。赵学平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的范围。原、被告双方对于年满50周岁入职无异议,赵学平认为入职的单位是本案被告合肥市第十九中学,而合肥市第十九中学认为其与赵学平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赵学平系合肥市第十九中学食堂承包人刘敏所雇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基于赵学平入职时已经年满50周岁,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范围。赵学平陈述的主张,无相应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学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赵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文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