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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刘某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芸,阮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683号原告刘某芸,女。被告阮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聂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某芸与被告阮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霄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6年5月13日,原告刘某芸与被告阮某某、李某某提出申请,请求给予和解期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芸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出具欠条。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并从2013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然身份信息;2、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法庭出示依法制作的阮某某、刘某梅调查笔录各一份。经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1、2与法庭依职权出示的证据能相互结合证明本案的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27万元,并从2013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阮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刘某芸借款20万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阮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刘某芸借款7万元。原告刘某芸均通过用现金交付的方式将上述笔借款出借给被告阮某某、李某某。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为3%。被告阮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刘某芸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因被告阮某某、李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某芸多次催讨无果。故其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阮某某、李某某依法给付。庭审中,原告刘某芸自愿要求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数额较大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其借款27万元及利息,其就涉案借款的交付有原告的陈述,刘某梅的证言,被告阮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刘某芸出具的《借条》等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原告出借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准,即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当事人双方虽然在《借条》中没有约定,但事实上被告是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给付。现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阮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芸借款27万元,并以27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刘某芸。案件受理费26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350元,共计4025元,由被告阮某某、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汪霄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清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