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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朝各,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刑终209号原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朝各,男,汉族,1941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农民,住利辛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57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利辛县西潘楼镇张集村东刘庄**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抓获,同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朝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皖1623刑初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孙朝各、刘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杨晓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朝各、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1日11时许,在利辛县西潘楼镇张集村东刘庄,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孙朝各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刘某甲将孙朝各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朝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孙朝各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461.5元。一审法院依据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令被告人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朝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1461.5元。孙朝各上诉主要提出:原判对刘某甲量刑过轻,其误工费、交通费应予支持。刘某甲上诉主要提出:其系正当防卫,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刘某甲刑事部分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1时许,在利辛县西潘楼镇张集村东刘庄,上诉人刘某甲与上诉人孙朝各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引发厮打,刘某甲将孙朝各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朝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孙朝各受伤后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共9天,后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朝各因外伤致多处肋骨骨折被评定为X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由此产生医疗费5954.3元、误工费8937.6元(74.48元/天×120天)、护理费2087.2元(104.36元/天��20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鉴定费18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99.1元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载明刘某甲的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载明:刘某甲于2015年12月19日被江苏省靖江市公安局新港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2015年12月22日被利辛县公安局解回。3、住院病历及医疗费、鉴定费发票载明孙朝各住院治疗情况及由此支付的相关费用。4、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载明:孙朝各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其因外伤致多处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5、利辛县西潘楼镇张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孙朝各受伤前有���动能力。6、证人刘某乙证言:2015年10月21日中午11时许,其在老宅子犁地时,看到孙朝各和刘某甲吵架并厮打,孙朝各从地里捡东西砸刘某甲,刘某甲用手朝孙朝各脸上打,其赶紧把他们拉开。7、证人刘某丙证言:案发当天11时许,其听见有人吵架,就到孙朝各家门口看到派出所的人,刘某甲因为向孙朝各要村里修路的钱,二人产生矛盾。8、证人江某(刘某甲妻子)证言:案发当天其听说丈夫刘某甲在西地和孙朝各打架,到地方后,她看到孙朝各夫妇在地上躺着,刘某甲蹲在旁边。9、证人张某(孙朝各妻子)证言:当天中午,其和孙朝各跟刘某甲说量地的事,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刘某甲持抓钩打孙朝各大腿一下,刘某甲又把其推倒,用脚朝其和孙朝各身上乱踢。10、被害人孙朝各陈述:案发当天11时许,其因琐��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刘某甲持抓钩将其推倒,又向其身上踢跺。刘某甲的妻子到现场,持木棍分别打击其和妻子身上两三下。1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10月21日11时许,其因琐事与孙朝各相互辱骂并引起厮打,其用手朝孙朝各脸上打了几巴掌,孙朝各倒在地上,其又朝孙朝各身上跺几脚。对于孙朝各所提原判对刘某甲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及刘某甲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对孙朝各所提刘某甲应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被伤害时虽已年满73周岁,但其所在村委会证明其在案发前有劳动能力,对于孙朝各要求刘某甲赔偿其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因孙朝各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交通费数额,其要求刘某甲赔偿其交通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刘某甲所提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甲与孙朝各起先是言语争执,后发展为肢体冲突,双方相互殴打,在孙朝各倒地无法还击后,刘某甲仍用脚对其踢跺,不存在正当防卫情形。刘某甲对其殴打孙朝各的事实予以供认,且有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后孙朝各伤情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按法定程序鉴定为轻伤二级。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刘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故刘某甲的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甲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依法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孙朝各在二审期间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了新证据,且经查证属实,对附带民事部分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刑初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刑初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即“被告人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朝各11461.5元。”三、上诉人刘某甲赔偿上诉人孙朝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9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四、驳回上诉人孙朝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宏民审 判 员  王肖红代理审判员  宁少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永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