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黄淑伟与张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伟,张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1267号原告:黄淑伟,经商。被告:张勇平,经商。原告黄淑伟诉被告张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勇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黄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4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张勇平向原告黄淑伟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剩余款项未予清偿。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勇平结欠原告黄淑伟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已还款项10000元之性质,因借条上对利息未作约定,虽原告主张双方对利息曾有口头约定,该笔款项应为支付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认定该笔款项系支付借款本金,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并诉至本院,被告仍未履行偿还本金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勇平逾期未清偿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勇平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淑伟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黄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黄淑伟负担250元,由被告张勇平负担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 骏代理审判员 叶丽君人民陪审员 赖丽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伟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