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3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3140号原告姚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经媒人介绍认识,2014年8月28日登记结为夫妻。2015年1月21日生育女孩“王某甲”。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前了解不够深,且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性格内向,比较暴躁,心理扭曲,经常无端对原告进行猜疑,夫妻之间毫无信任可言,被告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双方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更有甚者,被告还殴打辱骂原告父母,行为非常恶劣。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变。原告第二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还想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均系再婚。2014年8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2015年1月21日生育女孩“王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10月13日原告姚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2015)郯民初字第4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回家与被告和好。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再次产生纠纷并分居至今。2016年5月26日,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均收录附卷。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双方均虽均系再婚,但已共同生育一女,通过庭审,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和好生活是有可能的,原告诉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给子女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广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