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周传远与山东金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刘运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金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周传远,刘运东,王亚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2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胡集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69686048-9。法定代表人刘运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虎,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传远,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委托代理人谭雷,济宁任城恒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运东,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李虎,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亚楠,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上诉人山东金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3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9日原告周传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刘运东、山东金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1(乙方1),被告王亚楠为共同借款人-2(乙方2)签订《共同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借款利率为借款额的40‰(每天)。同日,刘运东还出具了《借款用途声明》一份,其内容为“兹刘运东、王亚楠向周传远申请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郑重声明:该借款真实用途为征地款,并承诺遵守借款合同约定,如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一切后果自负”。同日,三被告还出具了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4年10月18日。具体交付方式:开户行,建设银行济宁古槐路支行,转入账号62×××04,姓名,万海军。现金交付金额:肆万元正”。同日,三被告还共同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2014年9月19日原告周传远用王慎霞62×××96的账户中向双方约定的万海军62×××04账户中转款96万元。同日,被告山东金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还与原告周传远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了担保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抵押财产的登记、抵押权的实现、违约责任,并制作了《抵押清单》一份,其内容为“丹?机(3台)型号Wb-160、牵引机(3台)型号7315、圆口机(3台)型号b4y”。2014年10月11日与2014年9月19日同样的借款方式三被告向原告刘运东借款100万元,期限至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10日。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周传远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8万元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山东金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刘运东、王亚楠欠原告周传远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山东金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刘运东、王亚楠应当偿还,双方约定的日40‰的利率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应予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周传远主张的2015年1月30日借款16万元、2015年4月30日借款32万元,因被告不予认可收到该两笔借款,原告周传远又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的交付事实,原告周传远要求被告山东金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刘运东、王亚楠偿还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金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刘运东、王亚楠主张借款不是从原告周传远帐户转入,不认可原告周传远己付款的事实及刘运东没有个人借款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金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刘运东、王亚楠偿还原告周传远欠款2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传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0元,由被告山东金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刘运东、王亚楠负担,诉保全费5000元被告山东金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刘运东、王亚楠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山东金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履行借款给付义务。涉案借款合同是签订了,但这两笔借款被上诉人都没有汇入约定账户,双方不存在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周传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并已经实际交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状中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存在矛盾。原审被告刘运东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王亚楠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传远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借据、汇款凭证、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和抵押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周传远已经履行了涉案借款的交付义务,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且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周传远已经偿还借款6万元,应予扣除,也间接地承认了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偿还的上述6万元,系分两次汇入了被上诉人周传远公司财务人员朱翠翠账户中。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仅凭汇入被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这一事实,不足以证实系偿还的被上诉人周传远的个人借款。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800元,由上诉人山东金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