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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平市同辉电器装配有限公司与陈其明、严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平市同辉电器装配有限公司,陈其明,严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997号原告福建省南平市同辉电器装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大横镇葫芦坵村村委办公楼三层301室。法定代表人李少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继榕,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其明,男,汉族,1967年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严凤兰,女,汉族,1966年8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福建省南平市同辉电器装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与被告陈其明、严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同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继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其明、严凤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辉公司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陈其明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止,月利率为2%,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将上述借款全额转账到被告陈其明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其明未履行还款义务,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6日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陈其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4月10日前付清至2015年1月16日前的利息,本金和2015年的利息于2015年12月30日前逐步付清。2015年10月19日,被告陈其明将其所持有的福建南平夏道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价值80万元的股份出质给原告,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但在约定期满后,被告陈其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其明均未还本付息。因被告严凤兰与被告陈其明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其明、严凤兰共同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8万元(从2015年1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止,并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至归还全部本金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二、拍卖被告陈其明质押给原告的由其持有的福建南平夏道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价值80万元的股份用于受偿前述所欠债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陈其明、严凤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其明、严凤兰共同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拍卖、变卖被告陈其明质押给原告的由其持有的福建南平夏道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价值80万元的股份用于受偿前述所欠债务。被告陈其明、严凤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同辉公司与被告陈其明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陈其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从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按月结算。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借款人请作为借款保证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同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少平在该协议的出借人处盖章,被告陈其明在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该协议落款的保证人处空白。同日,原告转账支付100万元至被告陈其明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其明未归还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6日。2015年3月27日,被告陈其明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本人陈其明2012年7月16日向福建省南平市同辉电器装配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至2014年元月16日以后利息未付。本人保证于2015年4月10日前付清至2015年元月16日的利息,本金和2015年的利息于2015年12月30日前逐步付清。”此后,被告陈其明仍未偿还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6日。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其明同意以其在福建南平夏道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原告。2015年10月19日,根据被告陈其明的申请,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手续,该质权登记编号为35070020150031,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福建南平夏道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80万元,出质人为陈其明,质权人为福建省南平市同辉电器装配有限公司。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其明仍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其明与被告严凤兰系夫妻关系。同时查明,原告同辉公司为本次诉讼向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同辉公司与被告陈其明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入账通知》,被告陈其明出具的《收款收据》、《还款计划》,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登记内出质变核字(2015)第2595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陈其明与被告严凤兰的《户籍证明》,原告与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书》,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同辉公司与被告陈其明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入账通知》,被告陈其明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其明转账支付了借款1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其明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陈其明在《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及《还款计划》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其明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以及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月利率均为2%,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限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同辉公司要求被告陈其明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借款协议》中未约定被告陈其明应承担原告为催讨债务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同时,该协议第三条中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该协议无担保人签字,该保证条款并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陈其明支付律师代理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同辉公司要求被告严凤兰对被告陈其明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其明与被告严凤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其明、严凤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陈其明的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存在原告知道被告陈其明、严凤兰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则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严凤兰对被告陈其明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同辉公司要求拍卖、变卖被告陈其明质押给原告的福建南平夏道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价值80万元的股份用于受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陈其明已为其在福建南平夏道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的股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之日时设立,该质权的质权人为原告。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其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本案质押的福建南平夏道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的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原告的受偿范围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股权质押登记中载明的80万元为限,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仍应由被告陈其明、严凤兰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其明、严凤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建省南平市同辉电器装配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如被告陈其明、严凤兰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福建省南平市同辉电器装配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陈其明在福建南平夏道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的股权所得的价款,按质押权顺序在人民币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股权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不足以清偿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部分仍由被告陈其明、严凤兰共同清偿。三、驳回原告福建省南平市同辉电器装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28元,由原告福建省南平市同辉电器装配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8元,由被告陈其明、严凤兰承担人民币8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华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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