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敖平支行与景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楠杨分理处,景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069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楠杨分理处。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负责人周锦,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宏,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该行职员。被告景勇,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敖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敖平支行)诉被告景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敖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敖平支行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景勇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700000元,用于经营建材。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景勇在原告处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并以被告景勇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的住房一套提供抵押担保。由于被告经营亏损,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借款利息77491.6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之后利息、罚息及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并对抵押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景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景勇因经营建材需周流动资金,遂向原告提出贷款请求,原告经审查后应允,双方便于2014年1月7日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景勇发放贷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变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作为借期内的执行利率,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对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逾期未还,则按合同约定借期利率水平上浮50﹪来计收逾期罚息。双方同时还就利率调整、还款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一并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景勇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贷款债权的实现,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的住房一套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双方还就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违约责任等作了一并约定。其后,抵押双方共同在彭州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证明诉讼主体适格;《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景勇发放贷款700000元的事实;《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房屋的房产证、国土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景勇将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花龙小区39号的住房一套作为贷款债权担保抵押给原告的事实;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在借款逾期后向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以及原告的陈述作为证据在案左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判断,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双方对借款事项约定完整、清楚,借款700000元的事实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款届期后,被告本应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拒不偿还其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利。被告景勇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本院依法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敖平支行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其利息77491.61元,共计777491.61,并从2015年9月2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际借款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付逾期借款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如果被告景勇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债务,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敖平支行可将抵押房产即位于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的住房一套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7元,由被告景勇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预付,被告景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