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李平与黄永辉、漯河盛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黄永辉,漯河盛丰投资有限公司,黄新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366号原告李平,女,汉族,1972年11月24日生。被告黄永辉,男,1965年1月18日生。被告漯河盛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占奎。被告黄新宝,男,1958年12月20日生。原告李平诉被告黄永辉、漯河盛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黄新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被告黄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丰公司、黄新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充分协商,达成《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两份,明确约定了如下主要内容:原告向黄永辉提供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月利率20‰,盛丰公司为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等,黄新宝自愿以其所有房产对原告的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借款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并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协议不成,借款人自愿接受召陵区人民法院的管辖并强制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将2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黄永辉,黄永辉给原告出具了收据,黄新宝还主动和原告到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办理了抵押房屋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黄永辉除了按合同约定利率每月支付利息外,对于本金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永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盛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新宝以其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黄永辉辩称,借款属实,我这一周内就能把钱还完,本金和利息我们自己再算,我到时一起还,但我还钱都是对着盛丰公司还的,本金我已经还了6万,利息还到2016年2月份。被告盛丰公司未答辩。被告黄新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李平与被告黄永辉、黄新宝、盛丰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同时与黄永辉、黄新宝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李平向黄永辉提供借款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月利率20‰,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盛丰公司为担保人,被告黄新宝以其名下的位于郾城区孟南锦江花园11#楼11幢505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90000095)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有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漯房他证郾城区字第20130014**号)。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黄永辉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29日,盛丰公司、黄新宝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合同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20‰,但实际上原告拿的是月利率15‰的利息,盛丰公司从中扣除了5‰的利息,我诉讼请求要求的利息也是按照月利率15‰的计算的;被告黄永辉辩称我还钱、支付利息都是直接给了盛丰公司,之后盛丰公司再把钱给原告,我已经向盛丰公司偿还了本金6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29日。本院认为,原告李平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黄永辉提供借款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月利率20‰,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盛丰公司为担保人,签订有《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并且加盖有盛丰公司印章,被告黄新宝以其名下的位于郾城区孟南锦江花园11#楼11幢505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90000095)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有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漯房他证郾城区字第20130014**号)。以上借款及担保事实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永辉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20‰,原告称其实际上拿的是月利率15‰的利息,盛丰公司从中扣除了5‰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黄永辉应当按照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盛丰公司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人,双方在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既有盛丰公司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又有黄新宝以其名下的位于郾城区孟南锦江花园11#楼11幢505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90000095)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对于借款人黄永辉应当偿还的款项,应当由被告黄新宝以其名下的位于郾城区孟南锦江花园11#楼11幢505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90000095)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盛丰公司对该房产抵押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黄永辉辩称其已经向盛丰公司偿还了本金6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盛丰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具体情况无法核实,故黄永辉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平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新宝对上述判项以其名下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孟南锦江花园11#楼11幢505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90000095,房屋他项权证号:漯房他证郾城区字第20130014**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漯河盛丰投资有限公司对该房产抵押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黄永辉承担,被告黄新宝、漯河盛丰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松涛审 判 员 赵 琼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宁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