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7101行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改霞诉被告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改霞,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7101行初198号原告王改霞,女,汉族,1971年3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031971********,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陶瓷街*号***室。被告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以下简称平川分局),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长征东路128号。法定代表人贾承军,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包润,该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该分局法制大队队长。原告王改霞不服被告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改霞、被告平川分局出庭负责人包润及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川分局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平公(兴)行罚决字〔2015〕第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2015年初至同年11月13日,王改霞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信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训诫。2015年11月13日15时许,王改霞到平川区人民政府党委书记办公室信访,在办公室门口大吵大闹,影响了平川区政府的正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王改霞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原告王改霞诉称,2004年12月16日,因儿子徐伟峰被陶兴小学体育老师何玉珠在体育课上殴打头部致残。陶兴小学法人赵玉明为了市属企业学校���制移交侵害其合法权益。基层行政机关违反行政法规三年时间未就案件事实进行处理和答复。2015年11月13日,原告去平川区政府三楼找区委书记反映情况时,被信访局工作人员白玉宝强行拉到一楼大厅外,后被兴平派出所副所长韩相平强行带到兴平派出所予以训诫。原告认为兴平派出所对上访人员强行拘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确认平公(兴)行罚决字(2015)188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原告王改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处罚决定书;3、解除拘留通知书、4、学者观点。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法。被告平川分局辩称,2015年11月13日17时许,原告王改霞到平川区人民政府党委书记办公室上访,在党委书记办公室门口大声吵闹,严重影响了平川区政府的正常工作。被告接到平川区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白玉宝的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将原告王改霞带回兴平路派出所,并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进行了告知、询问,经调查原告在政府办公区域无理纠缠、大声哭闹造成了较为恶劣的影响,原告的行为属于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并有原告本人的陈述、平川区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的证言以及相关视频资料予以证实。原告连续两次到中南海非访区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两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对原告王改霞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川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2、受案登记表(2015年11月13日);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结案报告;6、平公(兴)行罚决字[2015]第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送达回执。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依法合规。第三组证据: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兴平路派出所训诫书,证明了原告王改霞于2015年9月24日、9月28日连续在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训诫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0、证人白玉宝的证言;11、王改霞的询问笔录;12、视频资料。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王改霞��平川区政府闹访,扰乱单位秩序以及到北京非法上访两次被训诫的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现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评判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3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属于学者个人见解,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被告依法进行处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改霞因2004年儿子徐伟峰在平川陶瓷厂陶兴学校上体育课时,被体育老师何玉珠殴打导致颈椎受伤,随即起诉至平川区人民法院,王改霞对判决结果不服,要求学校和老师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到白银市政府、甘肃省政府和北京上访反映情况,要求对此事公平合理的处理。2015年9月24日、9月30日,原告连续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两次。2015年10月2日,被告下辖的兴平路派出所对原告王改霞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行为予以了训诫。2015年11月13日16时许,原告王改霞到平川区人民政府党委书记办公室信访,在办公室门口大声吵闹,影响了平川区人民政府的正常工作。被告立案后,经调查认为,原告王改霞进京非正常上访被训诫两次以及影响平川区人民政府正常工作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平公(兴)行罚决字〔2015〕第18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王改霞行政拘留七日。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平公(兴)行罚决字〔2015〕第188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系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原告王改霞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连续训诫两次后,又在平川区人民政府党委书记办公室上访过程中大吵大闹,经被告调查取证,原告的行为属于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平公(兴)行罚决字〔2015〕第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量罚适当。原告关于确认被告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改霞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改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代理审判员 张惠娇代理审判员 刘 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敬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