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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6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梁海群、钟昆明等与陈丽宽、陈健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群,钟昆明,钟昆玲,钟昆仑,钟昆连,钟昆容,陈丽宽,陈健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民初342号原告梁海群,农民。原告钟昆明,农民。原告钟昆玲,农民。原告钟昆仑,农民。原告钟昆连,农民。原告钟昆容,农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昆仑,身份情况同上。被告陈丽宽,无业。委��代理人叶谋建,公务员。被告陈健森,无业。原告梁海群、钟昆明、钟昆仑、钟昆玲、钟昆连、钟昆容与被告陈丽宽、陈健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l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家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陀颖超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梁海群、钟昆明、钟昆仑、钟昆玲、钟昆连、钟昆容的委托代理人钟昆仑,被告陈丽宽的委托代理人叶谋建,被告陈健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海群、钟昆明、钟昆仑、钟昆玲、钟昆连、钟昆容诉称,2016年1月7日14时49分,被告陈丽宽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龙圩镇忠义街由下廓街行龙圩镇小转盘方向行驶,至忠义街西江招待所对出路段时,由于被告陈丽宽驾车没有靠右侧通行,致使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沿龙圩镇忠义街由龙圩镇小转盘往龙圩镇下廓街方向行驶由受害者钟某驾驶的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钟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钟某于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苍梧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6年1月9日死亡,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7340.40元。经交警部门勘查后确认被告陈丽宽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没有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者钟某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加重了事故的后果,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3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37.98元、交通费100元、死亡赔偿金4687ll元、丧葬费23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受害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2000元、交通事故拯救费、停车费及检测费550元,上述合计557563.40元。被告陈健森系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对该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具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义务,但其未为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丽宽与被告陈健森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120000元;对于不足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陈丽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6294.40元。被告陈丽宽辩称,死者钟某于1954年2月8日出生,于2016年1月9日死亡,差一个月就满62岁了,其死亡赔偿金应按62岁而不是61岁计算;钟某死亡后,被告陈丽宽已���付51160元给原告,且在原告为死者钟某办丧事时,陈丽宽也给了500元的红包;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以及计算标准由法院审查认定。被告陈健森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围绕原告诉请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是多少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原告梁海群、钟昆明、钟昆仑、钟昆玲、钟昆连、钟昆容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古凤村村委会证明、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梁海群是受害者钟某的妻子,原告钟昆仑、钟昆明是受害者钟某的儿子,原告钟昆玲、钟昆连、钟昆容是受害者钟某的女儿;2.梧公交龙认字(2016)第4504062016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丽宽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受害者钟某驾驶的桂D×××××普���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者钟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陈丽宽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受害者钟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健森为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3.苍梧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证明受害者钟某因交通事故住院两天的事实;4.医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票据、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结账汇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受害者钟某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26782.30元、门诊医疗费558.10元的事实;5.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古凤村村委会证明(2016年1月9日),证明受害者钟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6.《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受害者钟某因交通事故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7.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表、梧州市被征地农民审核表各一份,证明受���者钟某生前为征地农民,但是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古凤村村委会证明(2016年2月25日),证明受害者钟某生前一直从事屠宰工作,其经济收入不是来源于农业,而是来源于猪肉零售业,则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苍梧龙盛市场物业服务中心(大圆塘市场)铺(摊)设施租赁合同、梧州市龙圩区三和商业服务中心证明一份、梧州市龙圩区三和商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三份、河堤市场经营户遵守执行以下规定承诺书,证明受害者钟某从2009年8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于龙圩镇大圆塘市场猪肉行经营猪肉零售,受害者钟某从2014年至死亡前于梧州市××龙圩镇防洪堤市场经营猪肉零售,则其生前经济来源于猪肉零售,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复印件四份,证明受害者钟某���前租赁梧州市××龙圩镇防洪堤市场摊位仍在使用;11.苍梧交通事故处理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桂D×××××交通事故拯救费、停车费及检测费共550元。被告陈丽宽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收条》、发票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丽宽共支付了原告经济损失51000元。被告陈健森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丽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证明力不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钟某死亡的证据使用;对证据7中的申请表的客观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钟某年满60岁,符合申请养老金的条件,但不能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损失,对审核表认为对失地农民能否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由法院认定;对证据8认为其与证据10相矛盾的,猪肉检验合格证明是2016年2月29日出具的,���钟某于2016年1月9日已经死亡,证明有人使用钟某的名义去经营猪肉生意,而并非钟某本人经营,不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对证据9认为营业执照已于2013年8月25日到期,不能证明钟某死前仍在从事猪肉零售行业;对证据11仅认可拯救费,其他费用不认可;对其余的证据认为由法院进行认定。被告陈健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陈丽宽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梁海群、钟昆明、钟昆仑、钟昆玲、钟昆连、钟昆容对被告陈丽宽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收到被告陈丽宽支付的赔偿款51000元。被告陈健森对被告陈丽宽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确认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钟某生前在梧州市××龙圩镇从事猪肉零售买卖。2016年1月7日14时49分,被告陈丽宽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龙圩镇忠义街由下廓街行龙圩镇小转盘方向行驶,至忠义街西江招待所对出路段时,由于被告陈丽宽驾驶驾车没有靠右侧通行,致使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沿龙圩镇忠义街由龙圩镇小转盘往龙圩镇下廓街方向行驶由钟某驾驶的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钟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龙圩区交警作出梧龙公交认字(2016)第4504062016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丽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钟某于当日被送往苍梧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救治疗无效,于2016年1月9日死亡,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7340.40元。2016年4月1日,原告梁海群、钟昆明、钟昆仑、钟昆玲、钟昆连、钟昆容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丽宽与被告陈健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5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丽宽与被告陈健森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5909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陈丽宽支付的赔偿款51000元。经查明,发生事故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健森,该车无保险。被告陈丽宽没有驾驶该类型车辆的准驾资格。再查明,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669元/年、“批发和零售业”为43432元/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04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丽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陈丽宽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钟某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健森作为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有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但未进行投保并在被告陈丽宽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健森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并由被告陈健森、陈丽宽对此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受偿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陈丽宽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因被告陈健森作为无号牌正三轮摩托���的所有人,却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该类车型资格的被告陈丽宽使用,对此存在过错,应由被告陈健森对被告陈丽宽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7340.4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为合理损失;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为合理损失;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37.98元(43432元/年÷365天×2天=237.98元),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等依据证实钟某生前在城镇从事猪肉零售生意,其请求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批发和零售业”标准结合误工天数2天计算误工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为合理损失;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元,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合理损失;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了钟某生前在龙圩区经营猪肉零售生意的《租赁合同》以及钟某申请领取养老金并经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定等证实钟某生前于城镇工作一年以上的依据,且钟某死亡时未满62周岁,应计算为61周岁,其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9年,理据充分,经核算为468711元(24669元/年×19年=468711元);对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34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诉请的受害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对原告诉请的拯救费、停车费以及送检费55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为合理损失。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3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37.98元、交通费100元、死亡赔偿金468711元、丧葬费23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300元、拯救费、停车费和检测费550元,合计555863.38元。原告以上合理损失,由被告陈健森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550元给原告,被告陈丽宽对此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未受偿部分435313.38元,由被告陈丽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4719.36元,其中,被告陈健森承担被告陈丽宽对原告负赔偿责任部分中的30%即91415.80元,被告陈丽宽自行承担其对原告应付赔偿责任的70%部分即213303.56元,扣减被告陈丽宽已支付给原告的51000元,被告陈丽宽尚应赔偿原告162303.56元。综上,对原告提出由被告陈丽宽、陈健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55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陈丽宽是本案事故中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的使用人,而陈健森作为该车的所有人��没有尽到妥善管理车辆的义务而将车辆出借给没有该类车型驾驶资格的陈丽宽并造成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由陈健森对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陈丽宽、陈健森对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受害者钟某死亡时未满62周岁,应按照61岁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合理,对被告陈丽宽提出受害者钟某应按照62岁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健森在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海群、钟昆明、钟昆仑、钟昆玲、钟昆连、钟昆容经济损失120550元,被告陈丽宽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丽宽赔偿原告梁海群、钟昆明、钟昆仑、钟昆玲、钟昆连、钟昆容的经济损失162303.56元;三、被告陈健森赔偿原告梁海群、钟昆明、钟昆仑、钟昆玲、钟昆连、钟昆容的经济损失91415.80元;四、驳回原告梁海群、钟昆明、钟昆仑、钟昆玲、钟昆连、钟昆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46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陈丽宽负担2692元,被告��健森负担115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家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陀颖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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