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7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阚侃与李永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侃,李永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7010号原告阚侃,男,汉族,1963年1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邱胜奎,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泰,男,汉族,1978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蒲永,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阚侃与被告李永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冉光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阚侃的委托代理人邱胜奎,被告李永泰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侃诉称,2015年6月2日,李永泰向阚侃借款5万元购买机器设备,后李永泰又于2015年7月14日向阚侃借款3万元。阚侃委托案外人姜婷婷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7月14日向李永泰先后2次转账支付共计8万元,李永泰仅偿还了其中3万元,余款5万元至今未还。阚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永泰偿还阚侃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阚侃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永泰辩称,李永泰收到姜婷婷代阚侃支付的8万元属实,但2015年6月3日的5万元款项并非借款,而是阚侃购买设备的合伙出资款;2015年7月14日的3万元款项也并非借款,而是双方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阚侃支付的5万元款项已用于购买设备,现双方并未合伙成功,关于设备的分配可以进行协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阚侃委托案外人姜婷婷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李永泰出借借款5万元;2015年7月14日,阚侃委托案外人姜婷婷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李永泰出借借款3万元。2015年7月15日,李永泰向姜婷婷个人银行账户存款3万元用于偿还向阚侃的借款。2015年10月28日,阚侃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阚侃向本院举示通话人为“李政”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李政即李永泰于2015年6月2日向阚侃进行借款。在2015年6月2日的通话中,阚侃问“你们买机器的钱我打给谁的卡上,卡号发给我,多少钱一台呀买几台。回复”,李永泰回复“12500/台,先购4台,后期需要再增补,账户621661320001363****中国银行李永泰”,阚侃回复“今天晚点转给你”,李永泰回复“好”。李永泰的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李永泰本人承认该证据系阚侃与李永泰之间的聊天记录。审理中,李永泰申请证人张明明出庭作证,张明明陈述:张明明与李永泰一同经营光钎溶解业务,阚侃曾经与张明明、李永泰一同商量表示愿意出资10多万元参与经营,后来张明明从李永泰处听说阚侃拿了5万元购买设备。李永泰认为张明明的证言足以证明李永泰与阚侃之间成立合伙关系,本案所涉款项并非借款;阚侃则认为张明明的证言不能证明合伙关系成立。审理中,案外人姜婷婷向本院陈述,姜婷婷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7月14日通过支付宝向李永泰转账支付的5万元和3万元,均系代阚侃支付的借款;并且嗣后也代阚侃收取了李永泰偿还的借款3万元。上述事实,有支付宝付款凭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阚侃自认李永泰已偿还2015年7月14日所借3万元借款,故本案争议焦点为2015年6月3日的5万元款项是否为借款的问题。审理中,阚侃向本院举示有支付宝付款凭证,该证据经案外人姜婷婷和李永泰的一致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但阚侃为佐证借款向本院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因没有原件予以核实,且未能体现通话双方的真实身份,通话内容仅反映了部分时间段内的聊天信息,并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对其抗辩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提不出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则要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发生。本案中,阚侃依据支付宝付款凭证主张借款。李永泰辩称该笔款项系合伙出资款,并申请证人张明明出庭作证,但根据张明明所述,阚侃仅与张明明、李永泰协商过参与光钎溶解业务经营,其证言并不足以证明阚侃与李永泰之间成立合伙关系。综上,李永泰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上述规定,2015年6月3日的5万元借款应认定为李永泰向阚侃的借款。阚侃向李永泰出借借款后,李永泰负有按约还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阚侃有权随时主张还款但应当给予李永泰必要的准备期限。现阚侃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可以视为向李永泰主张债权,本院酌定李永泰在阚侃起诉之日起10日内还清借款较为合理。但李永泰至今未还款,其逾期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偿还阚侃借款本金5万元。至于阚侃主张的利息,其性质为借款期利息,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视为不应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阚侃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阚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41元,由被告李永泰负担500元,原告阚侃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冉光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