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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执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邓家星与农炳云、何艳荣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家星,农炳云,何艳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法执字第634号申请执行人邓家星,个体户。被执行人农炳云,农民。被执行人何艳荣,农民。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江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崇左市房产管理局、崇左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 剑代理审判员  杜志华代理审判员  黄新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薪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