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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任冬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冬莲,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初10号原告任冬莲。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政高,部长。委托代理人吴雨冰,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毛秀武,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原告任冬莲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及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冬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委托代理人吴雨冰、毛秀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7日,原告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依法行政:“1.依法查处天津市中量有限责任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所制作《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编号:246-251号)的违法行为;2.依法查处追究违法的责任人;3.依法将查处结果以书面形式7日内告知申请人”。但被告收到上述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称,其收到履责申请书后,已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将该申请转至天津市有关主管部门,其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并据此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并未针对原告提出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其将履责申请转至天津市有关主管部门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建复决字﹝2015﹞446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并履行查处天津市中量有限责任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制作出的编号:246-251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的违法行为。被告辩称,《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及处理建议及时报告该估价机构资质的许可机关。据此,被告不具有直接查处房地产评估机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后,已经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将该申请转送天津市信访办,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此外,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复议程序,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内容为:1.依法查处天津市中量有限责任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所制作《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编号:246-251号)的违法行为;2.依法查处追究违法的责任人;3.依法将查处结果以书面形式7日内告知申请人。后被告将该申请转送至天津市信访办。因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后没有依法回复的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作出答复。2015年9月11日,被告经审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为其在收到原告提出的履责申请后,及时按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转送至天津市有关主管部门,不存在不作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同时,参照《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及处理建议及时报告该估价机构资质的许可机关。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违法估价行为进行查处,依据上述规定可知,被告并无直接查处房地产估价机构违法估价行为的法定职责,故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履责申请缺乏事实根据,由此提起的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冬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锋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代理审判员  马晓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隋雨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