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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8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正军诉人保财险大理支公司、张靖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张靖涛,孙某某,刘会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8民初151号原告:李正军,男,1966年3月7日生,汉族,农转城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泽孝,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住所地: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马文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梦婷,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靖涛,男,1986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97年11月15日生,农村居民。被告:刘会珍,女,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叶凌,公司经理。未到庭。原告李正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理支公司)、张靖涛、孙某某、刘会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财保大理支公司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了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泽孝,被告财保大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梦婷,被告张靖涛、孙某某、刘会珍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军诉称:2015年12月1日,被告张靖涛驾驶云LW22**号小型轿车沿永兴路由东向西行驶,当其行至永兴路与博盛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云LCL3**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孙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又撞向站立于道路北侧的原告李正军,最后又撞向停放在道路北侧的云LMJ6**号向小型面包车,造成李正军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李正军无责任,被告张靖涛、孙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67.85元,护理费7821元,误工费30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450元,交通费1158元,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合计10295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同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要求按2016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被告财保大理支公司辩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云LCL3**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刘会珍作为车主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财保大理支公司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必须提供合法的证据,保险公司才予以赔偿,而且部分请求不合理,部分请求不合法,应当依法确定。被告张靖涛辩称:云LW22**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之兄杨靖斌,但该车系家庭购买,共同使用。云LW22**号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过高,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靖涛、孙某某垫付了1644.01元医疗费(其中孙某某垫付了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孙某某辩称:云LCL3**正三轮摩托车系刘会珍的车辆,被告在刘会珍家打工,为其送货。发生事故当天,被告开车去接刘会珍回家吃饭。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垫付了500元医疗费。被告刘会珍辩称: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错误,张靖涛驾驶的云LW22**号车辆车速过快,撞向了已经驶过中心线的孙某某驾驶的云LCL3**正三轮摩托车的后轮部位,孙某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云LMJ6**号向小型面包车违规停车下客,才导致乘客李正军被撞,云LMJ6**号也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孙某某确实是在为被告打工。原告的请求部分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云LMJ6**号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云LMJ6**号车辆处于停止状态,是其他车辆撞向该车,该车与路边的普通物无任何区别。公安机关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未确定云LMJ6**号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与云LMJ6**号车辆无因果关系,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和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作为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3、本案各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李正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方发表的质证意见:证据A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A2身份证,证明原告属农转城居民。证据A3拖拉机驾驶证,证据A4拖拉机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职业属驾驶员。证据A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张靖涛、孙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A6车辆档案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云LCL3**正三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刘会珍。证据A7保险报案代抄单,证明云LW22**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证据A8永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证据A9大理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的损伤、治疗和鉴定的过程和事实。证据A10永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10张,证据A11大理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证据A12永平县人民医院处方笺4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和检查费1868.74元。证据A13字卫华收条4张,证据A14客运发票及保险单11张,证据A15定额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治疗和鉴定支出交通费1158元。证据A16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意见)第11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残疾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4000-45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证据A1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元。四被告质证时对证据A1、证据A2、证据A4、证据A7无异议。四被告质证时对证据A3的三性有异议,认为驾驶证已经超过四年未检审。被告财保大理支公司、张靖涛对证据A5无异议;被告孙某某、刘会珍对证据A5认定的责任有异议,认为孙某某只能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财保大理支公司、张靖涛对证据A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不能证明云LCL3**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不属于刘会珍;被告孙某某、刘会珍质证时对证据A6无异议。四被告质证时对证据A8、证据A9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仅在门诊住院治疗,未住院治疗。四被告质证时对证据A10、证据A11、证据A12中2015年12月9日以后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此部分证据不能证明治疗与交通事故的损伤有关联。四被告质证时对证据A13、证据A15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A1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四被告质证时对证据A16中残疾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评定无异议;对三期评定不予认可。四被告质证时对证据A17的证据三性无异议。针对以上争议,被告财保大理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其他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证据B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的范围。原告、被告张靖涛、孙某某、刘会珍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针对以上争议,被告张靖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其他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证据C1医疗费收据6张、证据C2处方笺10张、证据C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张靖涛、孙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44.01元,其中被告孙某某垫付了500元。原告质证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大理支公司质证时对证据C1中姓名为孙某某的90.70元医疗费收据有异议,认为收据不是受害人的名字,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他医疗费收据无异议;对证据C2无异议;证据C3系普通收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具合法性。被告孙某某、刘会珍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孙某某、刘会珍、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4、A6、A7、A8、A9、A10、A11、A12、A16、A17来源和形式合法,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证据A3属已经长期未检审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原告仅仅提交机动车驾驶证不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正在从事运输业,故证据A3不具证明力。证据A5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某某、刘会珍对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证据A5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A13、A14、A15中的2016年2月3日的客运发票与原告进行鉴定的时间一致外,部分发票与原告的治疗时间不符,特别是交通费收条证据形式不合法,故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3日的客运发票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外,其他交通费支出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住院治疗的行为客观存在,结合农村交通方式的现状,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被告财保大理支公司提交的证据B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张靖涛提交的证据C1中的姓名为孙某某的90.70元医疗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联,除此之外的医疗费收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C2处方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C3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1日,被告张靖涛驾驶云LW22**号小型轿车沿永兴路由东向西行驶,当其行至永兴路与博盛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博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孙某某驾驶的云LCL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相撞后云LCL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又撞向站立于道路北侧的原告李正军,后又撞向停放在道路北侧的云LMJ6**号向小型面包车,造成李正军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确定,原告李正军无责任;被告张靖涛在城市道路中超速行驶,行驶至十字交叉路口处未注意观察、瞭望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孙某某无证驾驶,且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按期检验,制动不合格,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之一,二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正军受伤后被送往永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在门诊住院9天。伤情诊断为:左侧腓骨纵行骨折,进行了石膏外固定术;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靖涛、孙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07.31元(其中含孙某某垫付的500元)。原告李正军自行支付了医疗费和检查费1868.74元。2016年3月5日,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意见)第118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残疾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4000-45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3100元。被告张靖涛驾驶的云LW22**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之兄杨靖斌,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且不计免赔率。被告张靖涛持有准驾车型为“C1”类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孙某某驾驶的云LCL3**正三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刘会珍,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孙某某系刘会珍雇员,为其送货,发生事故当天,被告孙某某开车去接刘会珍回家。云LMJ6**号向小型面包车的车辆所有人系马杰,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停放在道路北侧,公安机关认定马杰停放车辆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马杰无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靖涛与孙某某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同等责任,故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二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云LW22**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靖涛、孙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被告孙某某系刘会珍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系为接被告刘会珍回家,故孙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作为雇主刘会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会珍作为云LCL3**正三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但其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财保大理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财保大理支公司可以向被告刘会珍行使追偿权。刘会珍承担责任后,认为孙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可向孙某某追偿。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的责任。云LMJ6**号向小型面包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停放于道路北侧,该车辆未与原告李正军发生接触和碰撞,该车的驾驶人无责任,故原告李正军的损害后果与该车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大地保险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正军损失范围的确定。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6年5月30日,本院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有被告垫付的,也有原告自行支付的,同时原告请求了后续治疗费。本院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支出的其他医疗费和检查费1868.74元,被告张靖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07.31元(其中孙某某垫付了500元)。(二)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正军虽然未改变其生活居住条件,但原告的户籍登记信息为农转城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373元×20年×10%=52746元。(三)误工费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自2015年12月1日—2016年3月5日共85天,按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计算,即34229÷365天×85天=799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和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明确护理期是否包含住院天数,本院认为,护理期应当是指原告损伤后为治疗和康复所需的时间,故应当包含住院天数,即护理费为90天×94元=846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住院天数9天计算,即9天×100元=900元。(六)营养费本院确定1200元,即60天×20元=1200元。(七)结合原告的治疗和鉴定过程,本院确定交通费为800元。(九)鉴定费3100元。(十)精神抚慰金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的损伤程度已达伤残等级,损害后果严重,原告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且请求赔偿的金额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5472.05元,除鉴定费外,财保大理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正军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9376.04元(其中1407.31医疗费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返还给张靖涛907.31元,返还孙某某5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正军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损失72996元,剩余鉴定费3100元,按被告张靖涛、孙某某的责任比例,各赔偿原告15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正军损失7968.73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正军损失72996元。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理赔给张靖涛垫付的医疗费907.31元,理赔给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四、由被告张靖涛赔偿原告李正军鉴定费1550元。五、由被告刘会珍赔偿原告李正军鉴定费1550元。六、驳回原告李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项确定的赔偿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赔偿款转账的,可转账至永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永平县支行,账户24—11930104000480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9元,减半收取1179.50元,由被告张靖涛负担589.75元,由被告刘会珍负担58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程崇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吴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