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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92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兵元与邵晋亮、潘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元,邵晋亮,潘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638号原告刘兵元。委托代理人丁建忠,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莉洁,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晋亮。被告潘莹。原告刘兵元诉被告邵晋亮、潘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元委托代理人石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晋亮、潘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兵元诉称,被告邵晋亮与原告刘兵元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邵晋亮向原告刘兵元借款300000元,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为月息24%,利息月结,原告刘兵元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邵晋亮承担。被告潘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刘兵元向被告邵晋亮交付了300000元借款,被告邵晋亮未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刘兵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邵晋亮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邵晋亮承担律师费21880元;3、被告潘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刘兵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邵晋亮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潘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晋亮、潘莹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原告刘兵元与被告邵晋亮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邵晋亮向原告刘兵元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利息月结,并约定如被告邵晋亮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应按预期金额按3‰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月结),承担由此造成原告刘兵元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被告潘莹、第三人施郁峰在该书面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担保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邵晋亮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五年。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刘兵元向被告邵晋亮银行账户转账汇入300000元。借款后,被告邵晋亮未按约履行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故原告刘兵元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兵元提供的借款协议原件、转账凭证及其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兵元与被告邵晋亮、潘莹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兵元与被告邵晋亮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与被告潘莹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被告邵晋亮未能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期履行还款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刘兵元有权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邵晋亮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也即被告潘莹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刘兵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莹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晋亮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晋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兵元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潘莹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确定的被告邵晋亮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邵晋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邵晋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8元,保全费2220元,公告费600元,三项共计9218元,由被告邵晋亮、潘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审 判 长  徐 洁人民陪审员  刘俭新人民陪审员  汤焕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邵家伟书 记 员  郭凌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6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