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杨俊等与陈有仁等机动车交道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康得秀,郭道秀,杨昌彬,陈有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1457号原告杨俊,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16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康得秀,女,汉族,生于1955年7月5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郭道秀,女,汉族,生于1936年4月16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昌彬,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3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杨昌彬,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3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黄斐,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有仁,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30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振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俊、康得秀、郭道秀、杨昌彬诉被告陈有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市海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康得秀、郭道秀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彬、原告杨昌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斐、被告陈有仁、被告人保宁波市海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康得秀、郭道秀、杨昌彬诉称:2015年10月16日15时30分许,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轻工业园区管委会十字路口,被告陈有仁驾驶浙BH7T**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杨昌彬驾驶的川E75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永清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有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昌彬承担次要责任。因各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有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的80%计578934.37元(已扣减杨昌彬承担20%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赔偿标准按四川省2015年度标准计赔。被告陈有仁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已垫付款应在原告的损失中扣减。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宁波市海曙支公司辩称:被告陈有仁所有的浙BH7T**号车在本公司投保属实,按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医疗费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费;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原告康得秀的子女是法定赡养人,不是杨永清的被扶养人,不应支持康得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5时30分,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轻工业园区管委会十字路口,被告陈有仁驾驶浙BH7T**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杨昌彬驾驶的川E755**号小型号普通客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蓝泰驾校围墙受损,原告杨永清等五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往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5年10月3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1月17日,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永清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杨永清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6235.46元,其中被告陈有仁垫付19000元、被告人保宁波市海曙支公司垫付10000元。再查明:原告康得秀是杨永清之妻,原告杨昌彬、杨俊是杨永清之子,原告郭道秀是杨永清的母亲。原告郭道秀生于1936年4月16日,属农村居民,育有3子。杨永清生于1954年8月22日,属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杨永清与其儿子杨昌彬租房居住在泸州市江阳区城区。又查明:被告陈有仁所有的浙BH7T**号,该车在被告人保宁波市海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10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杨昌彬诉讼案件中,被告人保宁波市海曙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赔偿9120元。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产生医疗费在三者险中按20%剔除非基本医疗费。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康得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018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户口注销证明、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火化证、租房协议及证人证言、村民委会证明、社区证明、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涉及的民事赔偿责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昌彬及被告陈有仁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均违反交通法规,交警部门认定陈有仁承担主要责任,杨昌彬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无违反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之处,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各方过错及原因力比较,本院酌定由原告杨昌彬在责任范围内(次责30%)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有仁的责任范围内(主责70%)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保宁波市海曙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亲属杨永清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本案损失的计算分担。本院确认杨永清的损失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杨永清居住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相关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医疗费56235.46元,其中被告陈有仁垫付19000元、被告人保宁波市海曙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支付27235.46元;2、护理费1120元(14天×80元/天);3、死亡赔偿金497895元(26205元/年×19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15418.33元(9251元/年×5年÷3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12个月×6个月);7、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事故发生后杨俊从广州乘飞机回泸州的登记牌,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26901.79元,扣减医疗费剩余570666.33元(626901.79元-56235.46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金额,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被告人保宁波市海曙支公司已赔偿9120元,故本案损失分担如下:被告人保宁波市海曙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赔偿100880元(110000元-9120元)、在三者险中赔偿354742.29元[(56235.46元-10000元)×70%×80%+(570666.33元-100880元)×70%],合计被告人保宁波市海曙支公司在本案中赔偿465622.29元(10000元+100880元+354742.29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宁波市海曙支公司应赔偿455622.29元。被告陈有仁赔偿原告6472.96元[(56235.46元-10000元)×70%×20%],扣减被告陈有仁已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被告陈仁有不再赔偿原告,超出被告陈仁有承担部分12527.04元(19000元-6472.96元),由被告陈仁有自行向被告人保宁波市海曙支公司理赔。原告自行承担154806.54元[(56235.46元-10000元)×30%+(570666.33元-100880元)×30%]。故本案中,被告人保宁波市海曙支公司向原告赔偿443095.25元(455622.29元-12527.04元)。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俊、康得秀、郭道秀、杨昌彬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合计443095.25元。二、驳回原告杨俊、康得秀、郭道秀、杨昌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795元,由原告杨俊、康得秀、郭道秀、杨昌彬承担1125元,被告陈有仁承担3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兴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