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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执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镇江百家宜日用品有限公司与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百家宜日用品有限公司,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449号申请执行人镇江百家宜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法定代表人潘苇,该××总经理。被执行人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林建明,该××总经理。镇江百家宜日用品有限公司与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的(2015)京商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百家宜日用品有限公司价款88119.41元;被告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镇江百家宜日用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88119.41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元,保全费970元,合计1971元,由被告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另案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苏L×××××、苏L×××××的小型车辆(未能实际控制)外,被执行人无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京商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纪怀代理审判员  夏 波代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