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执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陈晓雨、福建省岳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陈晓春,陈晓华,陈晓雨,孙飞汉,福建省岳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81执12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负责人邱岳峰,行长。被执行人陈晓春,男,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陈晓华,男,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陈晓雨,男,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孙飞汉,男,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福建省岳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表人:孙飞汉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晓春、陈晓华、陈晓雨、孙飞汉、福建省岳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宁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偿还款1800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已被查封,短期内难以变现。由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1执12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范松荣执行员 郑新仁执行员 黄仲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