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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三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宋君明、姜俊鹏与张典齐、谢中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君明,姜俊鹏,张典齐,谢中礼,张环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三初字第00019号原告宋君明。原告姜俊鹏。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木梓、彭博,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典齐。被告谢中礼。被告张环珍。原告宋君明、姜俊鹏诉被告张典齐、谢中礼、张环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君明、姜俊鹏的委托代理人汤木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典齐、谢中礼、张环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君明、姜俊鹏起诉称,2013年1月至同年5月,被告因投资装修酒店等业务需要,与两原告口头协商借款,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2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3个月等。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由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逾期后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8日、同年2月10日、5月31日出具利息结算借条三份(计50万元、70万元、50万元,包含2013年1月29日本金200万元转让他人后结算利息)。此后上述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70万元(计算至2013年5月13日至)及2013年6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典齐、谢中礼、张环珍未答辩。原告宋君明、姜俊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2份。以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居民身份证3份、结婚证1份。以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谢中礼与张环珍系夫妻关系。证据3、借条2份。以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发生借款2笔共计200万元的法律事实,张典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4、支付凭证。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借款200万元。证据5、借条3份及200万元借条。以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结算利息,共结欠利息3笔共计170万元,其中包含2013年1月29日借款转让他人后利息的事实。证据6、被告谢中礼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谢中礼曾用名谢中华、谢元成;张环珍系谢中礼的妻子;谢中礼因酒店经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张典齐担保,年利息约定25%,其款项汇入其妹夫江岸清的账户或承兑汇票交付;以借条形式结算全部借款利息,3笔共计17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典齐、谢中礼、张环珍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除了1张宋君明转账到江岸清账户22万元的转账凭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外,其余3张支票存根收款人为宋君明,1张为张先灿转账到江岸清账户,1张为赵传武存款凭证,原告并未补充举证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与被告之间结算利息170万元,因涉及案外借款利息,所涉案外借款利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未明确本案借款利息结算金额,原告无法区分,因此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谢中礼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宋君明现金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75万元,支票10万元,总计125万元整。借款人签名:谢中华,担保人签名:张典齐”。2013年2月8日,被告谢中礼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宋君明人民币75万元。借款人签名:谢中华,担保人签名:张典齐”,并写明谢中礼及其公民身份号码××。2015年11月10日谢中礼出具《关于姜俊鹏、宋君明起诉本人及张典齐民间借贷的情况说明》(简称《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2年初,本人家人及亲戚即谢纯子、江岸清投资设立上海上善宝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分公司,由江岸清任法定代表人。因需要资金,本人向姜俊鹏、宋君明等人及其他单位融资或借款后投入公司中。本人叫谢中礼,曾用名谢中华、又名谢元成,妻子张环珍,女儿谢纯子,江岸清系本人妹夫。本人向姜俊鹏、宋君明分次借款合计200万元投入公司装修中,由张典齐担保,双方约定年利息为25%。其中2013年2月7日借款125万元,本人以曾用名谢中华名义出具借条,张典齐为担保人;2013年2月8日借款75万元,本人以曾用名谢中华名义出具借条,张典齐为担保人,同时注明谢中礼及身份证号。上述款项或按本人的指定直接汇至江岸清账户上,或部分现金支付。事后于2013年2月8日、同年2月10日、5月10日三次结算利息。其中2013年2月8日借条注明借款50万元,本人以曾用名谢中华名义出具借条,张典齐为担保人;同年2月10日借条注明借款70万元,本人以曾用名谢中华名义出具借条,张典齐为担保人;同年5月31日借条注明借款50万元,本人以曾用名谢中华名义出具借条,张典齐为担保人。这部分利息包括2013年1月29日另借款200万元转让给他人时已结算的前期利息部分。本人因生意经营亏损较大,无法按期偿还上述债务,故姜俊鹏、宋君明才起诉本人,本人承认上述债务并想办法偿还。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说明。上述《情况说明》有谢中礼签名及注明公民身份号码。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谢中礼于2013年2月7日和同年2月8日分别向宋君明、姜俊鹏借款125万元、75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张典齐为2笔借款的保证人。虽然借条上没有写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但谢中礼出具《情况说明》,自认约定借款年利率25%,并说明2013年5月10日与宋君明进行过利息结算,印证了原告关于借款期限3个月的主张。涉案两笔借款到期后谢中礼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宋君明、姜俊鹏与被告谢中礼、张环珍、张典齐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是否成立。2、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及履行。本院认为,原告宋君明、姜俊鹏与被告谢中礼之间口头约定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分2笔共计借款200万元给被告谢中礼,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年利率25%,宋君明、姜俊鹏按协议约定履行了200万元借款的付款义务,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除了借款利率约定无效,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外,该口头协议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借款利率及逾期借款利率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张环珍虽然与谢中礼系夫妻关系,但张环珍并未在借条上签名,也未作为担保人签名,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张环珍不是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如果需要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本案债务则属于执行的问题,因此对原告关于张环珍为共同借款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典齐在借条的担保人栏上仅有签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张典齐应当对上述2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已经结算利息170万元的请求,因该结算利息涉及案外其他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无法证明本案借款利息的结算情况,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谢中礼应当偿还原告宋君明、姜俊鹏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被告张典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中礼、张典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中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君明、姜俊鹏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以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典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宋君明、姜俊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谢中礼、张典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毛峰审判员  鲍龙审判员  戴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彬附1: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