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7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娟、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其母亲卢某甲遭到被害人卢某多次纠缠骚扰,在余姚市梨洲街道竹山村竹山下96号附近,持钢管将被害人卢某的手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外伤致左尺骨骨折,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蒋某之证言,被害人卢某陈述,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诸张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陆世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