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4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刘振红与陈召伟、王伟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红,陈召伟,王伟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4713号原告刘振红,女,汉族,1962年7月1日出生,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振旺,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召伟,男,汉族,1983年10月20日出生,住霸州市城区。被告王伟娜,女,汉族,1983年9月15日出生,住住霸州市城区。原告刘振红与被告陈召伟、王伟娜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宏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红及委托代理人刘振旺、被告陈召伟、王伟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红诉称:原告在霸州市六郎桥从事出售水果生意,2014年11月17日上午8时许,二被告来到原告出售水果摊位处,无故在原告摊位处捣乱,影响原告正常生意,被告随意拿摊位水果吃,原告予以阻止,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倒地,被告陈召伟见原告倒地逃离现场。原告倒地后无法照看水果摊位,导致水果丢失50多斤,原告的丈夫朱中华报警,在霸州市城北派出所工作人员到场后,也未能及时制止被告王伟娜的对原告夫妻的谩骂,后经人拨打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召伟、王伟娜辩称,2014年11月17日二被告夫妻二人去霸州市六郎桥原告水果摊位找朱中华索要医药费,因为之前朱中华(原告之夫)因交通事故将被告母亲撞伤住院。到了摊位后朱中华未在,他妻子(原告刘振红)出来闹事,无理取闹,二被告并未动手打人,原告说我打人应提供证据,还有我们没有从水果摊位拿水果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2014年11月17日霸州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共11页,证实原被告在霸州市六郎桥打架及谩骂经过。3、录音录像一张关于录像文字说明一份,证实被告辱骂原告的经过。4、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手册及心电图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住院情况及住院天数。5、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刘振红住院用药明细、费用及住院天数,住院共计花销医药费2684.12元。6、朱中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朱中华进行护理被告应当承担护理费用。7、交通费票据一份共24页,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支出情况。8、2015年6月17日霸州市人民法院(2015)霸民初字48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2015年12月11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一终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王伟娜在霸州市霸州镇隆福服装城从事批发零售业,被告有赔偿能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被告不予认可,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笔录中被告也没说打过原告。录音录像中是原告先骂的我,我才骂他。对证据4、5、6、7均不认可,理由是二被告没有打原告,谈不上叫我们承担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对证据8、被告不认可。原告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男,汉族,1968年6月4日出生,住霸州市霸州镇城五街,身份号码。证人庭审陈述事实,2014年11月17日证人路过霸州市六郎桥原告水果摊位时,听说有人打架,并未看到打架现场,看见原告躺在地上,听见原、被告在相互谩骂,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医院。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证实被告与原告打架及谩骂,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证人没有在现场,并未亲眼看到原、被告打架现场。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霸州市六郎桥从事出售水果生意,2014年11月17日上午8时许,二被告来到原告出售水果摊位处,找朱中华索要医药费,因为之前朱中华(原告丈夫)因交通事故将被告母亲撞伤住院。朱中华未在摊位,其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后,原告躺在摊位边的地上,原告的丈夫朱中华报警,在霸州市城北派出所工作人员到场后,也未能及时制止被告王伟娜与原告夫妻的谩骂,后经人拨打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据证实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于双方因发生谩骂导致原告住院共计花销医药费2684.12元,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0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陈召伟、王伟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振红医药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召伟、王伟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宏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新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