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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周丕海与高邮市微特电机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丕海,高邮市微特电机厂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初420号原告周丕海。委托代理人查俭,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月,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邮市微特电机厂。法定代表人杨志来。本院在审理原告周丕海与被告高邮市微特电机厂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周丕海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丕海撤回对被告高邮市微特电机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山桥审 判 员  邱松代理审判员  程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