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字3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孟昭平诉被告沈阳市杨士永永飞建材商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昭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沈阳市杨士永永飞建材商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字3728号原告孟昭平,男,汉族,1962年6月2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路87号。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姝,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市杨士永永飞建材商店,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于台村。原告孟昭平诉被告沈阳市杨士永永飞建材商店(以下简称建材商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胜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昭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李天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材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3日00时30分,在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滑翔路,被告建材商店司机程跃磊驾驶辽AXXX**号大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经治疗后并未治愈,曾多次诉至法院,后原告再次治疗,发生新的医药费用、误工费等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69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23200元、误工费37000元、交通费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留二次诉权。被告建材商店缺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针对此次事故,我司已经赔付五次,剩余商业险金额450755.9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29375元,本次诉讼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提供确认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书面证明,以便确认合理性与关联性,误工费应提供书面医嘱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休息证明来确定误工时间,否则即便有生效的判决已经确定了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此次诉讼仍然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没有相关明细,无法核实���用药与此次事故相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00时30分,在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滑翔路,被告建材商店司机程跃磊驾驶建材商店所有的辽AXXX**号大货车由南向东右转时,与原告孟昭平驾驶的由西向东绿灯正常行驶的辽AXXX**号轿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孟昭平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程跃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昭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失眠、心慌、情绪低落、抑郁焦虑状态,沈阳军区总医院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抑郁症,先期损失已经本院(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3208号民事判决书、(2013)沈铁西民一初字第713号判决书、[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完毕。后原告到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复查,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27日至12年29日、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3月22日,三次住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42天。期间曾多次到该医院门诊复查,医嘱病休147天(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原告现尚未治疗终结。另查,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为程跃磊,为被告沈阳市杨士永永飞建材商店司机,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辽AXXX**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交通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程跃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孟昭平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程跃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建材商店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由于建材商店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被告建材商店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因治疗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所支出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联系,经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中个人实际支付的金额为9597.22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受伤情况等实际情况,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截止至2016年3月22日,原告住院治疗142天,诊断休息证明天数为147天,结合已经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夜班司机每日收入80元”的计算标准,误工费为23120元[80元/天×(142天+147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共住院142天,住院期间均为精神病护理,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护理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病情及护理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修理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3666.24元(35128元/年÷365天/年×1人/天×142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偿。关于原告主张保留二次诉权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复发性抑郁障碍等精神性病症,需要进行后续治疗,故本院对于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昭平医疗费9597.2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昭平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昭平误工费2312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偿原告孟昭平护理费13666.24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昭平交通费100元;上述判项所判定的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沈阳市杨士永永飞建材商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