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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民终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申美连与周卫东、曾玉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卫东,曾玉桂,申美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12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卫东,男,1969年3月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上诉人(一审被告)曾玉桂,女,1973年8月23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石冰,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申美连,女,1966年1月27日生,汉族,桂林协合废旧收购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孟安,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卫东、曾玉桂因与被上诉人申美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4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於署光、容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涌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周卫东及上诉人周卫东、曾玉桂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石冰,被上诉人申美连的委托代理人赵孟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卫东与曾玉桂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卫东因经营投资公司筹集资金,在近几年间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5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将以往借款汇总,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今借到申美连150万元。借款人:周卫东”。借条从笔记本上撕下时将“东”字撕掉了一半。2015年7月30日,被告周卫东向原告出具《承诺》,内容为:“周卫东在2015年春节前全部把申美连借款150万元归位,如约定时间内没还清按10‰(150万计算)”。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33000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1月27日共11个月,逾期部分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被告周卫东否认与原告存在借款的真实性,但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及承诺书得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故被告周卫东应当向原告申美连归还借款。被告曾玉桂与周卫东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曾玉桂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在承诺书中既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也未明确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按月息2%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案具体情况,被告应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卫东、曾玉桂共同归还原告申美连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卫东承担8721元,原告申美连承担1914元。上诉人周卫东、曾玉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周卫东近几年间陆续向申美连借款。2014年8月15日,应申美连要求,将以往借款汇总,向申美连出具1500000元的借条”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周卫东仅在2011年向细华借款1300000元,并向周细华出具借条,之后经上诉人多次还款,借款已基本还清,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1500000元。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与上诉人周卫东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是周细华,不是被上诉人。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周细华的权利,既没有周细华的授权,也没有周细华放弃权利的凭证,周细华作为利害关系人,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申美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14份新证据,均为银行的转账凭证,以此证明上诉人2014年8月1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1500000元借条以及2015年7月30日又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的成因,并以此证明之前的借款已全部还清,该借条上的1500000元全部是高利贷利息,没有本金。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之前双方陆续借款还款已经过结算,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1500000元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双方本案讼争借款产生之前已经存在借贷关系,但不能证明该借条和还款承诺条上所记载的其向被上诉人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没有发生。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此外,被上诉人亦在法庭上提交了三份银行电汇凭证以及手机短信文字打印和手机短信图像资料,证明上诉人周卫东与被上诉人之前存在借款及归还利息的事实。上诉人对三份银行电汇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此凭证上的转款与上诉人提供的查询单内容是一致的,证明了本案的实际出借人周细华通过其妻申美连账号转款给上诉人,但是上诉人之前出具的借条是给周细华,而不是给申美连,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存在借贷关系。对收据短信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银行电汇凭证,证明了上诉人2014年8月1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1500000元借条之前存在借贷关系,与其在一审诉状的事实基本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短信文字资料,因不够全面,本院对此不作证据使用,仅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案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周卫东在庭审中不再强调其向周细华的借款被上诉人申美连没有权利主张,即认可了被上诉人申美连的出借人的地位。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周卫东与被上诉人申美连之间的借款1500000元是否已经还清。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卫东向被上诉人申美连借款1500000元,有借条、还款承诺条以及之前的银行电汇凭证所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讼争借款系由该借条之前已经存在的借贷关系延续而来,上诉人周卫东和被上诉人申美连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该借条和还款承诺条是对上诉人周卫东过往债务的清算和对其现存债务的重新确定。上诉人周卫东认为其已基本还清债务,却不能合理解释自己为何还要向被上诉人出具15000000元借条以及对该笔借款的还款承诺条,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借条和还款承诺条所形成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上诉人应当为举证不能和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周卫东、曾玉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卉审判员 於署光审判员 容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