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艮克、潘知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艮克,潘知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311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78260532C,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民伟,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与,系该行员工。被告:陈艮克。被告:潘知散。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艮克、潘知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陈艮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期内利息4873.91元、期内利息复利(以4873.91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担保有效,被告潘知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实现债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实现债权的费用为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被告陈艮克、潘知散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平信联(2013)循保借字第8591120130027842号],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向原告发放额度为100000元的贷款;利率根据贷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被告潘知散自愿为被告陈艮克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陈艮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0.85%。原告依约履行全部借款支付义务。后被告陈艮克仅于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偿还利息合计5439.39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期内利息4873.91元、罚息、期内利息复利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艮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4873.91元,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4873.91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潘知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艮克、潘知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西西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