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7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戴元卫与孙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元卫,孙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7366号原告戴元卫,居民。被告孙玉军,居民。原告戴元卫诉被告孙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戴元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玉军向原告戴元卫借款2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玉军向原告戴元卫借款20000元,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贰万元正,20000.00,用途说明孙玉军借款,经手人:孙玉军,2012年11月15日。”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孙玉军向原告戴元卫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被告经原告索要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元卫归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维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祝秋水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王浴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