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9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9民初323号原告刘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李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晓燕、代理审判员陈晓洪、人民陪审员杨再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在外务工认识并恋爱同居,2008年1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代强。200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在外打工期间,被告经常很晚回家,2013年8月被告从打工的地方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刘代强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7.92万元,被告借给其哥的5万元返还给原告折抵被告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决准予离婚,刘代强由原告抚养。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结婚证,户口册复印件,证人潘平德、吴永书、蔡大忠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了一子,取名刘代强,被告外出2年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依职权向被告之母李安碧的《调查笔录》,其证实被告李某某已外出2年未归的事实。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008年1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代强,被告李某某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能证明被告李某某外出2年至今未归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后同居,2008年1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代强,同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8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2016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刘代强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7.92万元,被告借给其哥的5万元返还原告折抵被告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决准予离婚,刘代强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主要审查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原、被告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在婚前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合法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燕代理审判员 陈晓洪人民陪审员 杨再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谢忠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