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5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程爱梅诉李士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爱梅,李士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5563号原告程爱梅,女,1937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凯君,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士庆,男,1959年7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梅,女,1980年6月2日出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5号8层801室。负责人吴又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轩,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原告程爱梅与被告李士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爱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君,被告李士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爱梅诉称:2015年10月28日10时2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兴盛街,被告李士庆驾驶小客车(车号:×××)由南向北直行,适有行人程爱梅由西向北左转,李士庆驾驶的小客车左前部与行人程爱梅相接触,造成程爱梅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士庆负全部责任,程爱梅无责任。事故发生以后,程爱梅被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肱骨干骨折、右足第1跖骨基底骨折、右肋骨骨折(第2、4、7肋)、右足背软组织剥脱伤、多发皮裂伤、头皮血肿、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痛风。程爱梅于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2月3日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6天。现因双方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程爱梅医疗费6580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153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26429.5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器具费65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4562.2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士庆辩称:事故是我全责我认可,我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这个事情跟车主没有关系,对于保险之外的赔偿责任,依法由我承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程爱梅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500000商业险,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程爱梅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0时2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兴盛街,被告李士庆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南向北直行,适有行人程爱梅由西向北左转,李士庆驾驶的小客车左前部与行人程爱梅相接触,造成程爱梅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士庆负全部责任,程爱梅无责任。事故发生以后,程爱梅被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肱骨干骨折、右足第1跖骨基底骨折、右肋骨骨折(第2、4、7肋)、右足背软组织剥脱伤、多发皮裂伤、头皮血肿、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痛风。程爱梅于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2月3日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6天,其因此共计支出医疗费65474.43元、辅助器具费65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200元(30日)。另查,程爱梅系非农业户口,其在起诉前进行了伤残鉴定,2016年3月4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定:被鉴定人程爱梅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10%;伤后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程爱梅支出鉴定费3150元。另查,肇事车辆×××登记在案外人王洪飞名下,该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程爱梅为证明其医疗支出,向本院提交了日用品发票1张、抬高垫收据1张、大便器等收据1张、小便器收据1张、翻身垫收据1张。程爱梅为证明其财产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服饰发票1张、礼品发票1张、听力设备收据1张。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事故经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李士庆负全部责任,因此,对于程爱梅的合理损失应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士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一项,程爱梅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具体金额为65474.43元。关于其提交日用品发票,因该发票上并未注明缴费人和具体购买明细,因此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提交的收据,因该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无法核实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四项,程爱梅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三项,程爱梅主张数额过高,本院分别酌减至4500元、5000元和500元。关于护理费一项,其提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具体金额为72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减至120元/日,故本院支持的护理费总计13680元[7200元+120元/日*(90日-36日)]。关于财产损失一项,因事故认定书上并未明确其听力设备受损的事实,因此,其主张该部分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提交的礼品发票,因该发票上并未注明缴费人和具体购买明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衣物损失,程爱梅提交了服饰发票,且付款人明确,故对衣物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一项,程爱梅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爱梅医疗费一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爱梅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赔偿金二万六千四百二十九元五角、护理费一万三千六百八十元、交通费五百元、伤残辅助器具费六百五十三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爱梅一百四十四元二角二分,以上共计五万六千四百零六元七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爱梅医疗费五万五千四百七十四元四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六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以上共计六万三千五百七十四元四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李士庆赔偿原告程爱梅伤残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程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程爱梅负担六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士庆负担九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