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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董其龙与张登柳、陈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其龙,张登柳,陈文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481号原告董其龙,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黄雄,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登柳,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被告陈文文,女,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珍福、曹琳,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其龙与被告张登柳、陈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据原告董其龙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对被告张登柳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保全价值以114240元为限。原告董其龙的委托代理人黄雄与被告张登柳、陈文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其龙诉称:被告张登柳于2016年1月6日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1.2万元整,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将第三人张秀球所有的一辆闽C×××××的福特锐界小轿车约定抵押给原告,否则承担每日2%的违约金,被告张登柳将通知其债务人张秀球替其返还7万元的原告债权,双方发生争议,由永安市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嗣后,被告张登柳不但未能如约交付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车辆,也没有尽到通知其债务人张秀球进行债务转移的约定义务,当原告于借款次日进行主张返还借款时,其总是以消极的态度面对。同时,被告陈文文系被告张登柳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文文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张登柳返还借款112000元;二、被告张登柳按2%的月利率支付从2016年1月7日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期满的债务违约金,并继续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6日违约金为2240元);三、被告陈文文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登柳、陈文文共同辩称,一、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及收据的内容,无论从证据的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无法证明被告张登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被告认为,本案非民间借贷,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与事实不符,亦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陈文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文文作为被告张登柳的配偶,仅在民间借贷关系中才能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并且《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中没有被告陈文文的名字,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文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被告张登柳为甲方(××)与原告董其龙为乙方(××)签订《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并非原告所述《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将所享有债务人张秀球借款7万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债权转让金额为11.2万元,同时该债权项下的抵押(或质押)权及转押权、使用权、所有权一并转让给乙方,自本协议签订后,债务人直接向乙方偿还,该债权项下的抵押(或质押)权及转押权、使用权、所有权全部由乙方享有;抵(或质押)物基本信息为福特锐界牌汽车一辆、号牌为闽C×××××,车主姓名张秀球;甲方对于抵(质押)物应当向乙方如实告知财产的隐蔽瑕疵,如抵押车辆的事故史、维修史、保养史等均应向乙方一一告知;甲方需保证原债权以及抵押质押权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任何权利瑕疵。并且本转让协议具有独立性,对于因抵押、质押物涉及到违反犯罪等事实,均不影响本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本协议在签订后,甲方负责将抵(或质押)物直接交付给乙方,交付之前违章和责任由甲方承担,交付之后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签订之后,甲方和债权人之间的原借款合同中甲方所享有的权益,乙方均应享有,包括但不限于本金、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益;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负有向债务人通知债务转让的义务,对于因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乙方受到损失的,责任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签订后,如因甲方的过失过错,质押车辆费原车主质押的,涉及涉嫌包括但不限于盗抢、租赁、走私、套牌债权瑕疵,造成乙方抵押(或质押)权债权丧失,导致质押物车辆被公安机关或相关部门查扣扣留,甲方应立即将本合同受让款11.2万元,一周内退还给乙方,逾期一日赔偿乙方违约金为受让款的百分之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永安市人民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董其龙通过跨行汇款分三笔向被告张登柳转账支付11万元,另现金给付2000元。被告张登柳收款后向董其龙出具《收据》一份,确认因债权转让需要收到其转款11.2万元的事实。另查明,被告张登柳与陈文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到永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了董其龙、张登柳、张秀球三人的《询问笔录》(三份)。三人的在《询问笔录》中有如下陈述:在2016年1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董其龙陈述:“我与张登柳是微信朋友,都是做二手汽车生意的,张登柳说其有一部福特锐界轿车要抵押,协商后以11.2万元成交。2016年1月6日下午14时许,双方在永安兰馨大酒店附近的一家公司交易,张登柳提供了福特锐界(车牌号闽C×××××)的行驶证、张登柳和原车主的购车协议、收据、保险单等材料,我看手续完整就跟张登柳签订了《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然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张登柳11万元,又微信支付现金2000元给他。张登柳将一把车钥匙交给我。当日下午16时左右,就在我与朋友试车途中,发现车子有异响,熄火进入维修点询问时,车子被他人开走了,我怀疑是诈骗并报案等内容。”在2016年1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张登柳陈述:“我有于2016年1月6日转让车牌号为闽C×××××的福特锐界牌抵押车一辆给董其龙,收款11.2万元(其中2000元算是提车定金),涉案抵押车是我朋友谢清汉告诉我,他有一个朋友蔡晓东说要转押的。我通过微信与各方磋商联系,最终董其龙愿意以前述价格拿车。双方于2016年1月6日下午14时多交车,之后我就去福州了,但大约16时多董其龙打电话说车子被人开跑,后来其就报警了。这次转押我获利4000元,其中2000元本来是要处理违章的,因车子被偷所以没有处理等内容。”在2016年2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张秀球陈述:“涉案闽C×××××的福特锐界牌轿车是我在江西省按揭买的,车子买来上好牌总价46万元左右,因为生意不好做,资金周转比较困难,为了借钱给工人发工资,就分别抵押给泉州的微贷网和石狮市的蔡晓东,各给付了一把钥匙。当时,是以借款的名义抵押给石狮市的蔡晓东的,双方签订协议并约定借款7万元,期限3个月,利息7分,按月结算,如果没有支付利息超过三日他可以处理我的车子。后因永安市公安局联系我,才知道蔡晓东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子又抵押(卖)给别人并由微贷网“追回”的事情。我知道不该把一辆车抵押给两个人,所以今天带了7万元,自愿支付给永安的被害人等内容。”诉讼中,2016年4月29日,原告董其龙向本院出具《诉请确认书》一份,表示经过人民法院的司法释明,其仍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起诉。2016年6月6日,原告董其龙又向本院出具《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因其已收到债务人张秀球给付的《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7万元债务转让款,故将诉讼请求的第一、二项变更为:一、被告张登柳返还借款42000元;二、被告张登柳按每日2%的利率支付从2016年1月7日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期满的债务违约金,并继续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6日违约金为22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董其龙提供的《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收据、银行转账流水、《诉请确认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被告张登柳、陈文文提供的结婚证,本院依职权调去的《询问笔录》(三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董其龙与被告张登柳均系从事二手汽车生意的人员,其理应知悉行业的惯例与规则。本案中,原告董其龙意欲通过与被告张登柳签订《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的形式,获得张秀球的7万元债权及涉案闽C×××××的福特锐界牌轿车的使用(“抵押”)权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就原告董其龙所给付被告张登柳的11.2万元款项,经本院结合《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收据、《询问笔录》等证据分析查实,原告董其龙在签订合同前与被告张登柳进行了车辆交易的沟通,签订合同时亦认真核查了购车协议、收据、保险单等相关材料,被告张登柳在合同签订后也依约交付了涉案车辆,当事双方在民事关系发生期间均未对该款项作借贷的意思表示。因涉案原告董其龙对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理解不一致,经本院司法释明,其仍然坚持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起诉,故根据当事人处分原则,对原告经变更后要求被告张登柳、陈文文共同返还借款42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而涉案《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因原告不以合同关系进行主张,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其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4元,减半收取1337元,财产保全费1091元,合计2428元,由原告董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珊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