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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长元诉通榆县瞻榆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元,通榆县瞻榆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初709号原告:王长元,男,汉族,1970年2月15日生,农民,现住通榆县瞻榆镇昌盛村二社。委托代理人:王洪发,男,45岁,汉族,现住瞻榆镇东升村。被告:通榆县瞻榆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升村)负责人:郭福安,男,村主任。原告王长元诉被告通榆县瞻榆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元委托代理人王洪发、被告东升村村主任郭福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10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用于修路推土,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如何偿还原告欠款1,800.00元及利息。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收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载明:2004年10月28日,交款单位:昌胜村,经手人:王长元,人民币壹仟捌佰圆整,¥1,800.00元,上款系:吉利段推土雇车借款,月息贰分,收款单位:东升村,收款人:王洪发。证明:2004年10月28日被告因雇车修路推土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的事实。质证后,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被告于2004年10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用于修路,并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根据确定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1,800.00元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榆县瞻榆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长元欠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为:2004年10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志立审 判 员  冯 伟人民陪审员  徐连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新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