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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洪某甲与洪某乙、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洪某乙,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603号原告洪某甲。被告洪某乙。被告黄某。原告洪某甲为与被告洪某乙、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乙、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甲起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洪某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洪某甲借款18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2%。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洪某乙交付了该笔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洪某乙催讨该笔借款本息未果。被告黄某与被告洪某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黄某对该借款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以借款1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偿付利息的请求。被告洪某乙、黄某未作答辩。原告洪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洪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查询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两被告在借款行为发生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借条、银行汇款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洪某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四,即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原告洪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洪某乙、黄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四,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证明相应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洪某乙与被告黄某于199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洪某甲与被告洪某乙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洪某乙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由于该借贷行为发生时,被告洪某乙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洪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某甲借款18万元。二、被告黄某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洪某乙、黄某共同负担(两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90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克明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人民陪审员  林学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鹏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