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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3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刘晓红与贵州鸿运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吴吉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红,贵州鸿运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吴吉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刘筑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500号原告刘晓红,女,汉族,1966年11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秦开洪,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鸿运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法定代表人游先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林,女,彝族,1981年03月01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吉荣,男,汉族,1959年01月09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注册号:×××,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负责人曾宪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勐睿,男,汉族,1987年06月05日出生,朱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筑刚,男,汉族,1957年12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告刘晓红与被告贵州鸿运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吴吉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刘筑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红的委托代理人秦开洪、被告吴吉荣、刘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鸿运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兴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贵阳城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晓红诉称,2015年05月01日,被告吴吉荣驾驶鸿运兴出租公司所有的后轮已经爆胎的贵×××号出租车,以约10公里/小时的速度由贵阳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行至兰海高速公路1329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贵×××号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吴吉荣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贵州省扎佐林场医院进行紧急救治,后经院方同意转院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33606.77元。2015年11月24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手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手指活动功能受限属十级伤残,原告因车祸致左手损伤,休息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城北支公司指派查勘员进行查勘,对贵×××号车的损失确定为40368.00元,并产生拆检轮胎费200.00元,后贵×××号车被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贵阳营运管理中心扎佐应急保畅中队拖离事故现场,产生拖车费400.00元,现贵×××号车已经修理完毕。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60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20天=20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天×60天=6000.00元、护理费4576.32元/月÷21.75天×60天=12624.33元、误工费8538.00元/月×2个月=17076.00元、交通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年×20年×10%=59159.28元、鉴定费1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14.20元/年×(7÷12)×10%=9866.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拖车费400.00元、修理费40368.00元、轮胎拆检费200.00元,共计174721.04元。被告吴吉荣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运兴出租公司系贵×××号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刘筑刚系贵×××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贵×××号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城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城北支公司应当就原告的上述损失优先在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就上述损失,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鸿运兴出租公司、吴吉荣、刘筑刚连带赔偿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148360.52元,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鸿运兴出租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2012年11月19日,为响应贵阳市交通运输局下发的《关于“关于贵阳市个体出租汽车进入公司若干问题”的调处情况汇报》,刘筑刚与我公司签订《客运出租车加盟协议》,明确约定贵×××号车的实际经营权和管理者均属于原车主刘筑刚。2、由于贵×××号车挂靠在我公司,所以吴吉荣的上岗证才显示服务公司为我公司,吴吉荣系车主刘筑刚雇佣的驾驶员,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被告吴吉荣辩称,1、事故发生是事实,事发当时我在应急车道以每小时10公里的速度前行,原告超车时撞到了我的车辆的左前轮,因此原告至少要承担主要责任。2、我是被告刘筑刚雇请的驾驶员,我每天向刘筑刚交155.00元的台班费,剩余的收入归我所有。3、我驾驶的贵×××号车已经购买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城北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贵×××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00元,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此外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依法应当予以扣除。2、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且我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参加诉讼,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护理费必须经医院确认伤者确需护理,且护理费的计算方式应当为2014年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除以365天乘以实际住院天数,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式应当为30.00元/天乘以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需原告提供医院出院小结和疾病证明书中有原告确需营养的意见,否则不予认可;误工费需原告提供其近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因伤导致误工损失的证明以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如原告不能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则误工时间不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原告从事的行业年平均工资除以365天乘以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提交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相应检查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医疗费需原告提供因此次事故进行治疗产生费用的正规发票,并应当扣除护理费用。4、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超出的部分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刘筑刚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我是贵×××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我与鸿运兴出租公司是挂靠关系,吴吉荣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其每天向我交纳台班费155.00元,其余收入归吴吉荣所有。3、我的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05月01日,被告吴吉荣驾驶右后轮已经爆胎的贵×××号小型轿车,以约10公里/小时的速度由贵阳往遵义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1329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原告刘晓红驾驶的贵×××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晓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吴吉荣将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驶上道路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刘晓红未能正确避让路权优先于自己的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吴吉荣与刘晓红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贵州省扎佐林场医院进行救治,产生医疗费1480.29元,当日原告转院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车祸伤,左手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手食指皮肤缺损、背伸肌腱缺损并骨外露,甲状腺功能减退症。共计住院20天,于2015年05月2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32056.48元、担架费70.00元,由原告支付。2015年11月24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一、刘晓红因车祸至其左手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食指活动功能受限属X(十)级伤残。二、刘晓红因车祸致其左手损伤,其休息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产生鉴定费1300.00元。事故发生后,贵×××号车经拖车拖离事故现场,产生拖车费400.00元。2015年05月13日,原告对该车辆受损轮胎进行拆装,产生费用200.00元。2015年08月12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定损,贵×××号车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40368.00元。后原告将车辆送至贵州致远利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40368.00元。以上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另查明,原告刘晓红驾驶的贵×××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刘秋霞,刘秋霞系原告之女儿。被告吴吉荣驾驶的贵×××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鸿运兴出租公司,被告刘筑刚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2012年11月19日,鸿运兴出租公司与刘筑刚签订《贵州鸿运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客运出租车加入挂靠协议》,约定刘筑刚将贵×××号出租车挂靠在鸿运兴出租公司经营,刘筑刚向鸿运兴出租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后被告刘筑刚将贵×××号出租车承包给被告吴吉荣等人经营,吴吉荣每天需向刘筑刚缴纳台班费155.00元。贵×××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城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现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112000.00元。再查明,原告刘晓红系贵州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职工,系城镇居民。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00元/年。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贵州鸿运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客运出租车加入挂靠协议》、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贵州省扎佐林场医院彩超报告单、CT报告单等病历材料、贵州省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6张、贵州省扎佐林场医院医疗费发票7张、住院医疗费用记账单1张、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一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1张、收款收据1张、清账服务作业单及拖车费发票4张,被告鸿运兴出租公司提交的《贵州鸿运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客运出租车加入挂靠协议》,人民财保城北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保险索赔申请书、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贵州省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预交款收据、转账授权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投有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吉荣驾驶的贵×××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城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红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承担责任。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吴吉荣与刘晓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吴吉荣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晓红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刘晓红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3606.7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计算为33536.77元,原告因治疗产生担架费70.00元,应计入医疗费范畴,共计33606.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原告主张按100.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00元/天×20天=2000.00元。3、营养费6000.00元。经鉴定原告刘晓红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主张按100.00元/天计算营养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计算为100.00元/天×60天=6000.00元。4、护理费4902.93元。原告刘晓红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康复,客观上需要护理,经鉴定护理期限为30-60日,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为45天。原告主张其由女儿刘秋霞护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酌情按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37.00元计算,为28437.00元/年÷12个月÷21.75天×45天×1人=4902.93元。5、交通费500.00元。原告刘晓红主张交通费3000.00元,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后治疗、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6、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原告刘晓红户籍所在地为城镇,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刘晓红所受损害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计算为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7、鉴定费13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原告刘晓红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后遗留左食指活动功能受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客观上会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刘晓红的伤情、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9、车辆修理费40368.00元。10、拖车费400.00元。11、拆装轮胎费200.00元。以上11项损失共计137374.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有固定收入,其主张误工费应当就收入实际减少承担举证责任,但除其陈述外原告未提供因其受伤治疗休养其所在工作单位停发工资导致其收入减少的相应依据,故对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在诉讼中未提供其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应依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137374.12元损失,扣除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的10000.00元,余下127374.12元,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112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2000.00元,余下15374.12元(127374.12元-1120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城北支公司按被告吴吉荣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因本院在支持原告刘晓红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已经考虑了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不应再纳入责任比例计算,即由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城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红损失(15374.12元-3000.00元)×50%+3000.00元=9187.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红损失共计人民币11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红损失共计人民币9187.06元;二、驳回原告刘晓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负担1335.00元,原告刘晓红负担29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