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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0525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胡良志与罗成会、谢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良志,罗成会,谢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0525民初1531号原告胡良志,女,生于1963年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罗成会(又名罗成惠),女,生于1968年9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谢安华,男,生于1969年3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胡良志与被告罗成会、谢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良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成会、谢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良志诉称,原被告原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2013年11月28日,被告夫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2014年10月9日,被告谢安华向原告再次借款5000元,约定月底归还。借款期限满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同时支付30000元按3%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罗成会、谢安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成会与被告谢安华系夫妻,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11月28日,被告夫妻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胡良志现金30000元,月息3分,每月付900元。此条,谢安华、罗成惠。身份证××。”2014年10月9日,被告谢安华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底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至今本息未得,遂起诉请求依法保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两份等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成会、谢安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只支持其合理部分的利率即月利率按2%利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安华、罗成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胡良志借款35000元,并同时支付其中30000元的借款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谢安华、罗成会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鄢振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