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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4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地装(北京)科学技术研究院诉刘治山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地装(北京)科学技术研究院,刘治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4416号原告中地装(北京)科学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黄寺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周政,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强,北京理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治山,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建伟(被告之妻),女,1962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兴昌,北京市翔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地装(北京)科学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中地装研究院)与被告刘治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中地装研究院之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刘治山之委托代理人闫建伟、郭兴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地装研究院诉称,1982年8月,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前身北京钻探工具厂工作。1996年9月1日,被告与工具厂签订《职工下岗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执行钻探工具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办法”以及“富余职工管理办法”。协议期限1996年9月1日至2000年9月1日,被告按照96年9月1日后新颁布的富余职工管理办法执行。1998年6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实施“中发1998第10号”《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对象,主要是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正式职工,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再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下岗职工在在就业中心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3年期满仍未在就业的,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享受失业救济或就业救济。”按照上述文件的精神,被告1996年9月1日签订下岗协议后便不再到岗上班,但正常领取工资,正常享受所有的在岗待遇。1998年12月18日,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审判。当时,钻探厂作为被告的工作单位,向法院表示愿意作为接收单位并对被告在缓刑考验期内进行监管教育,所以法院才最终判决被告三年有期徒刑缓期四年执行。在被告缓刑考验期间,钻探厂没有与被告解除下岗协议及劳动合同或改变下岗待遇。因被告的缓刑考验期于2002年12月结束,所以双方的下岗协议也就延续至2002年的12月,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的续签,但双方都不持异议。在被告考验期结束之前,钻探厂的领导与被告就考验期结束后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自行将人事关系转出达成口头一致意见。但考验期结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解除合同并将人事关系转出。对此情况,可能是由于钻探厂负责人更替比较频繁且涉及下岗人员众多,所以被告上述违反口头约定的问题就没有引起厂方重视,导致从2003年到2015年期间钻探厂一直按照国家标准向被告支付生活费并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2015年1月19日,因上级单位发文对原告单位进行业主整合,将原告单位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都转移到无锡钻探厂。在清理职工档案时,原告单位才发现了上述被告的问题。就此,原告单位曾主动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被告将人事关系转出,并承诺可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款,但最终因为对补偿数额的分歧较大没有达成一致。被告生活费原告单位一直发到2015年8月,社会保险也交到8月。2015年8月7日,钻探工具厂做出了《关于刘治山同志的除名决定》。2015年8月18日,被告以原告前身钻探厂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工资差额21万余元。开完庭后撤诉,原因不详。2015年8月28日,北京钻探工具厂更名为现在原告的名称。2015年11月13日,被告以现原告为被申请人再次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在1982年8月至2015年12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0年6月至2015年7月基本生活费差额、支付2015年8月后基本生活费。2016年1月15日,仲裁作出裁决,确认双方在诉求期限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生活费差额以及2015年8月之后的基本生活费。现原告单位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单位除名决定有效,既2003年1月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单位不支付被告基本生活费差额20202.82元;3、原告单位不支付被告2015年8月之后的生活费6020元。被告刘治山辩称,1982年8月被告入职北京钻探工具厂并签订了劳动合同。199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下岗协议”期限四年,约定被告在协议期限内享受在岗全额工资和待遇。1998年被告确因故意伤害被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期四年执行,但被告从未向单位承诺过考验期结束后解除劳动关系、转移人事档案。事实上,被告考验期结束后,原告单位一直向被告支付全额工资并为被告缴纳五险一金至2009年6月。期间双方还在2004年6月签过劳动合同,所以原告单位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2009年6月可能是由于原告单位更换负责人,将被告每月的全额工资降为基本生活费。当时由于被告患病,所以也没有精力跟单位主张权利。2015年7月,原告单位找被告就单位主业整合与被告进行协商,承诺以支付1720元/月*33个月外加1万元补助的条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条件,被告是欣然接受且心存感激。但原告单位要求被告与其补签2008年劳动合同时,被告发现合同中约定的最高补偿金仅为12个月的工资。就此,被告当场提出质疑,但原告公司表示无法修改也不能就上述解除条件给被告作出书面的承诺,导致合同没有补签。后,原告单位在征询法律意见后,拒绝再与被告进行协商,并自2015年8月开始停止向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费,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由于被告没有了收入,只得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由于尚未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以第一次撤回了申请并产生了本次诉讼之前的仲裁。另,被告是在2015年12月29日仲裁开庭的当天,才收到了原告单位以证据的形式向被告送达了除名的决定,被告不予认可。现被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正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2年8月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前身北京钻探工具厂工作。1996年9月1日被告与钻探厂签订《北京钻探工具厂职工下岗协议书》,期限4年(1996年9月1日至2000年9月1日)。对此协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均表示下岗人员仍领取全额工资并享受相应的在职待遇。1998年12月18日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至2002年12月18日止。诉讼中,原告单位表示为了挽救被告,钻探厂出面向法院承诺履行单位职责,对被告进行监管教育,法院才判了缓刑。为践行承诺,钻探厂在与被告的下岗协议到期后自动延续,并一直向被告支付全额工资。在被告缓刑考验期临近结束时,钻探厂领导曾与被告就考验期结束后解除劳动关系、转移人事档案达成了一致的口头约定。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表示所有下岗人员的协议都是自动延续,根本不存在缓刑考验期结束后解除劳动关系、转移人事档案的约定。钻探厂实际向被告支付全额工资至2009年6月,实际向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费至2015年7月,实际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至2015年7月。对上述被告关系支付工资、基本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原告单位予以认可。2015年1月上级单位对钻探厂进行业主整合,就此双方曾进行协商,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8月7日,钻探厂作出北工厂发(2015)6号《关于刘治山同志的除名决定》主要内容为被告在下岗期间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厂方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因本来就没有合同以及厂方要在缓刑考验期内对被告进行监管教育,所以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曾答应在2003年1月后自行将人事关系转出,但没有实际履行,厂方也因工作失误一直向其发放工资、上保险、交公积金。2015年因上级单位中装集团对钻探厂进行业主整合,清理档案时才发现被告的问题。因与被告沟通不畅,决定将其除名。决定从2015年8月开始执行。对此除名决定,被告不予认可,表示不存在2003年1月后解除劳动关系、转出人事关系的承诺,钻探厂系违法解除且这份决定是2015年12月29日仲裁委开庭时才见到的。另查,被告提交的北京银行交易明细单记载2010年6月至2015年7月间钻探厂通过北京银行向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费的具体数额。对此,原告单位予以认可。2015年8月28日北京钻探工具厂更名为中地装(北京)科学技术研究院。再查,被告曾以原告单位为被申请人向西城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双方1982年8月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0年6月至2015年7月基本生活费差额以及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基本生活费。2016年1月15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20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单位支付被告基本生活费及差额。裁决后,原告单位不服,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下岗协议书、除名决定、北京银行交易明细单、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208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同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单位以被告未遵守承诺、未确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未自行转出人事关系且在发现为被告多年“误发”工资“误缴社保”的情况下仍不能与单位顺畅沟通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据此,本院对原告单位要求确认2003年1月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原告单位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基本生活费,具体数额本院核定。据此,本院对原告单位不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基本生活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另,经核算,2010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单位向被告支付的基本生活费数额与应发标准确存在差额,应予补齐,具体数额本院核定。原告单位关于实际支付数额是在扣除被告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的剩余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单位不支付被告基本生活费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地装(北京)科学技术研究院与被告刘治山一九八二年八月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中地装(北京)科学技术研究院支付被告刘治山二O一O年六月至二O一五年七月基本生活费差额人民币一万八千一百二十元三角三分;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中地装(北京)科学技术研究院支付被告刘治山二O一五年八月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基本生活费人民币六千零二十元;四、驳回原告中地装(北京)科学技术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中地装(北京)科学技术研究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中地装(北京)科学技术研究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肖成效人民陪审员  张焕青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