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1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武某某、武某甲与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第四村民小组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武某甲,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1671号原告武某某。原告武某甲。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武某某及武某甲之母)。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郭满刚。原告武某某、武某甲与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第四村民小组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正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第四村民小组(简称胡杖子村四组)负责人郭满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武某甲诉称,二原告母亲张某某为胡杖子村四组,结婚后户口未迁出。二原告出生后户口相继落户在胡杖子村四组。2007年至2012年国家征占小组土地,被告以原告目前为出嫁女,其子女不应分配土地补偿款为由拒绝支付按人口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经过一审、二审判决获得了土地补偿款。2016年2月,被告分配2012年浅山剩余德土地补偿款,每人2400.00元,二原告应分得4800.00元,被告仍然拒绝给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浅山土地补偿款4800.00元。被告胡杖子村四组辩称,分配方案是经过村委会、两委班子及村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小组大部分人也不同意给。二原告没有分得此款,是因为二原告系出嫁女儿的子女,不应分得补偿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承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2、(2015)承民终字第1912号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3、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4、2016年占地补偿费分配表(胡杖子村四组2012年浅山资产分配表)。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原告之母张某某于1979年12月16日出生后即落户于被告胡杖子村四组,并且在此居住生活至今。2002年1月4日,张某某与武某乙登记结婚。张某某婚后于2005年11月7日生一长女原告武某某,于2009年1月25日生一次女原告武某甲。原告武某某与原告武某甲出生后户口分别于2005年12月8日、2010年8月30日均入在被告胡杖子村四组。2013年5月20日,张某某与武某乙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二原告从出生至今户口一直在被告胡杖子村四组,且二原告在该组居住生活至今。2008年至2013年,国家征占被告胡杖子村四组土地三次,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满族村村民委员会及其村党支部、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分别于2008年1月22日、2010年1月24日、2013年6月26日制订了征地补偿款分配实施方案,该方案第六条规定,有儿有女户,女儿出嫁,户口能迁出未迁出的户,有土地的只分土地款,没分到土地的什么也没有(即人头款和土地款),其子女更不参加任何分配;第九条规定,女儿结婚后,户口应迁出而未迁出,而又离婚的,现在又有小孩子户口且落入本组,其本人参加分配,子女不参加分配。被告胡杖子村四组按此方案将符合规定条件的,把2008年、2010年、2013年三次征地的人头款每人分别按7,722.00元、1,970.00元、57,189.00元分配到各户。二原告当时未分到补偿款。2015年,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向被告胡杖子村四组主张应分得的占地补偿款。经本院及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原告武某某得到三次的补偿款共计66881.00元;原告武某甲得到第三次补偿款即人民币57189.00元。2016年2月被告胡杖子村四组按照2014年现有人口再次分配2012年浅山资产款每人2400.00元,被告再次拒绝给付二原告该资产款。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5)承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2、(2015)承民终字第1912号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3、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4、2016年分配表(胡杖子村四组2012年浅山资产分配表);5、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二原告系被告胡杖子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被告胡杖子村四组在决定分配2012年浅山资产款时将二原告排除在应予分配范围外,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利。二原告要求被告胡杖子村四组给付2012年浅山资产款每人24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第四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某某、武某甲2012年浅山资产款人民币4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春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建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