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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终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朱心安与扬州宝瑞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扬州市大岩工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宝瑞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朱心安,扬州市大岩工具有限公司,杨延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终1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宝瑞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建华村。法定代表人杨延恭,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心安。原审被告扬州市大岩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法定代表人杨延恭,董事长。原审被告杨延恭。上诉人扬州宝瑞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心安、原审被告扬州市大岩工具有限公司、杨延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向上诉人送达《上诉案件受理费催交通知书》,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上诉人仍未交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宝生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代理审判员  曹 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欣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