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3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申云柱与庄建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云柱,庄建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3087号原告:申云柱,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建普,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日照市秦皇岛路北银川路西。诉讼代表人:李晓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云柱与被告庄建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云柱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庄建普、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云柱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涛雒镇临港路东南营路段与被告庄建普驾驶的鲁L号牌车辆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8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建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平安财保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临港路东南营路段行驶时,与被告庄建普驾驶的鲁L号牌车辆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庄建普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入住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入院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右髌骨骨折、胸部损伤、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右髌骨骨折、胸部损伤、软组织损伤、肺挫伤、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左拇指掌指关节半脱位。后原告又因右股骨干骨折术后不愈合于2015年6月1日住院治疗60天。另查明,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庄建普已赔偿原告42000元。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31592.22元,向法庭提交医疗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要求按照30元/天计算115天;3、护理费9938元,要求按照86.4元/天计算115天;4、交通费4000元,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单据予以证明,请求法庭酌定;5、误工费49946元,要求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19个月。为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向法庭提交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官草汪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单据复印件、诊断证明、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官草汪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当事人身份信息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机关系交通事故处理的专门机关,其事故处理人员系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专业知识,其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分析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因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原告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庄建普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予以采纳。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承担70%的责任,被告庄建普对该起事故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庄建普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31592.22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医疗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按照20元/天计算115天;3、护理费9200元,按照80元/天计算115天;4、交通费1500元,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1500元;5、误工费31545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二次住院的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12个月,原告向法庭提交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官草汪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6137.22元,在交强险以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31545元,以上损失共计5224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123892.22元由被告庄建普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3716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云柱各项损失共计52245元;二、被告庄建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云柱各项损失共计37167.7元(已赔偿42000元);三、驳回原告申云柱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减半收取797.5元,由原告申云柱负担271元,由被告庄建普负担5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成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