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3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沈中仁与杨春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中仁,杨春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436号原告沈中仁,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朱明洪,射阳县洋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春成。原告沈中仁与被告杨春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亮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中仁的委托代理人朱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曾在诉状中列王献虎为被告,后自愿撤回对王献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中仁诉称:王献虎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1.9%,被告杨春成提供连带担保。经原告多次要求王献虎和被告还款,二人均未能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的标准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春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王献虎立据向原告沈中仁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息按1.9%计算,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并约定如逾期不还,承担为追偿该借款所用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借款用途为种植。被告杨春成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间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追债费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献虎偿还了截至2013年12月18日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未能支付,被告杨春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索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仇某到庭作证,证人仇某当庭陈述,其是本案借款的介绍人,受本案原告的委托,于2015年三次向被告杨春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于2016年四次向被告杨春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据、承诺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王献虎及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为主债务人王献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虽原被告书面约定了还款时间,但原告一直向主债务人及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出保证期间。因主债务人王献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中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杨春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顾亮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彭妩奕书 记 员 陈凯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