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泰安龙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振华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龙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振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1732号原告泰安龙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孟庆春,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翔天,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华,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靳元鑫,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安龙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顺汽车)与被告刘振华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顺汽车的委托代理人侯翔天、被告刘振华的委托代理人靳元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顺汽车诉称,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原告将鲁J×××××奥迪A6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月租金10000元。在租赁前期,被告尚能按月支付租金。自2015年8月份以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租金,也拒绝返还车辆。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延期交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鲁J×××××奥迪A6轿车一辆,支付原告租金96000元(自2015年8月计算至起诉之日每月10000元),支付违约金19200元,共计115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还车之日每月10000元的租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振华辩称,1、2013年4月22日被告刘振华借路庆祝2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即1万元,被告向路庆祝出具借款20万元的欠条,并将车辆鲁J×××××抵押,当时被告所有的车辆鲁J×××××一直停放在停车场,由于本金一直未还,被告用车不便,经被告与路庆祝协商,2013年7月份将车辆过户给路庆祝,也就是诉状中所涉的车辆鲁J×××××,当时车辆由被告开走,每月仍支付五分利息即1万元;2、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应提供具有汽车租赁资格的证据和对鲁J×××××享有处分权的证据予以证实;3、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并且合同解除后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支付租金不当,2016年春节后被告曾支付路庆祝6000元;4、如果原告举证确凿充分,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由于被告资金困难,希望原告能给与宽限的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方:泰安双龙投资理财有限公司双龙汽车租赁承租方:汽车承租人或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合同词语的释义……二、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一)出租方的权利:1、出租方有权要求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车辆租赁期间因承租方的原因造成的一切车辆损失。2、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出租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随时随地的收回租赁车辆,并要求承租方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已收取的所有款项不予退回。……(4)未经出租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的。……三、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二)承租方的义务:1、承租方应及时交付足额的车辆租金及押金。……五、违约责任(一)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不可抗力除外),均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金总数的20%的违约金。(二)承租方不按时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交付租金总额的3%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租车价格:10000元/月租车押金:元承租人:刘振华电话:180××××8888现住址:天平钢材市场40号提车人:刘振华车辆手续:行车证车辆型号:奥迪FV7201TFCVTG车号:鲁J×××××大架号:LFV3A24F3A3027156发动机号:189012出租人:泰安双龙投资理财有限公司双龙汽车租赁签约提车时间:14年11月22日。该《汽车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初期尚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自2015年8月份后,被告一直未按时支付租金,且拒绝返还车辆。被告刘振华称2016年春节后曾支付路庆祝6000元,但无证据提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5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诉。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该涉案车辆登记证明、车辆行驶证显示,该车辆登记在路庆祝名下。原告称,路庆祝为原告龙顺汽车的股东,该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属于原告公司,公司有合法的对外出租权。被告刘振华称每月向原告支付1万元款项属实,但该1万元系其向路庆祝借款20万元本金的利息,并非车辆租赁费用,且该涉案车辆登记证明中显示,该车辆于2013年7月由被告刘振华过户给路庆祝,证实被告与路庆祝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辩称,其对该事实不清楚,且该借贷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还查明,原告龙顺汽车的企业名称于2015年8月7日由泰安双龙投资理财有限公司变更为泰安龙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刘振华认可该涉案车辆现在被告处。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鲁J×××××奥迪轿车车辆登记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2日,原告龙顺汽车与被告刘振华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鲁J×××××的奥迪轿车租赁给被告刘振华使用,月租金10000元。虽被告刘振华称其与原告并不存在汽车租赁关系,而是与路庆祝存在借贷关系,该涉案车辆由其过户给路庆祝,现仍由被告使用,每月交纳10000元租金系借款利息,但被告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刘振华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龙顺汽车与被告刘振华之间形成了汽车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因被告刘振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租金,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刘振华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振华认可车牌号为鲁J×××××的涉案奥迪轿车现在被告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涉案车辆,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刘振华已支付车辆租金至2015年7月,自2015年8月起租金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5月16日)的车辆租金,按每月10000元计算,被告刘振华应支付原告车辆租金95333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车之日起的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均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金总数的20%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的认定标准,应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基数上调30%,即以合同未履行部分对应的货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作为违约方实际支付违约金的标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泰安龙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振华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刘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泰安龙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鲁J×××××奥迪A6轿车一辆;三、被告刘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安龙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金95333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四、被告刘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安龙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金(按每月10000元计算,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车之日止);五、被告刘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安龙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53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刘振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静 百度搜索“”